关于商业第三责险种第三者界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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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关于商业第三责险种第三者界定问题
保监会《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该解释被保险公司人士适用至今,但已于2005年废止。其后最高院通过案例的形式区分客观离车与主观离车的判断标准。2008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7期,刊登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认为: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这一系列沿革逐步清晰了关于第三者的界定:被保险人因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而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但要区分车上人员、车下人员与上下车人员,即车上人员可转化为车下人员,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为车上人员;家庭成员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侵权的对象故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驾驶员能否转化是个复杂的问题:首先其需丧失对保险车辆控制和操作,其次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但均被这两条件,不足以转化,因为驾驶员离车后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需对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必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只有解决这两个问题才能符合第三者范畴,这需要分类讨论了:
驾驶员与车主间是借用关系,那么车主对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擅自驾驶的,那么车主对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的,车主可能需承担责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承担工伤责任;帮工关系的,被帮工人要承担责任。那么在帮工、雇佣、劳动关系情况下,车主对驾驶员要承担责任,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了这可比照保监办函〔2003〕113号《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保险金理赔纠纷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车上责任险是机动车辆保险的附加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标的为因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车载货物和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然后再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如果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肖忠武;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吴忠配件厂。
三、本案中,车上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吴忠配件厂,第三者肖忠武是被保险人的员工。发生车祸后,吴忠配件厂对第三者肖忠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构成车上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鉴于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员工,这个损害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的雇主责任或其他依法应承担的企业对其职工因公死亡的赔偿责任基础之上的。因此,本案应当明确吴忠配件厂清算组已经赔偿的金额是否为吴忠配件厂对肖忠武因公死亡所承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是全部赔偿责任,则所支付的赔偿金中在法理上应当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如果吴忠配件厂没有支付全部赔偿金且金额低于保险金,肖忠武的家属可以要求以保险金支付赔偿不足的部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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