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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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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我 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 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 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 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 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定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 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 二种观点坚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观方面也应当是过失,为把其解释为过失,就把“人”解释为“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 交通事故中的人”,即实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这一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很多,但在逃逸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 多,所以,将这种特殊情况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其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这样处理更为合理。再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 肇事,致人死亡,此时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只能按照第一个量刑档次处罚,不能加重处罚。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 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对此不能处罚,更不能加重处罚。这两种情形都不能适用第三个刑档。所以,这种观点有不周密之处,不足取。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与第一种观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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