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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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有人认为我国规定了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并且,实践中有的法院也依该规定判决承认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但是,必须看到,该条款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定,授权的对象是保险人而非受害第三者,只是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并未规定受害第三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尽管亦有学者据此认为其确认了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但严格上说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因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对象,即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者。更何况按民法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受害第三者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不能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这一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得到了印证,该条例第31条虽然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但第28条仍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然而,我国这种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机制不利于保证受害者及时、足额等得到赔偿,可能使创设该制度的目的落空。因为:首先,受害者只能通过协商、调解或者繁琐的诉讼和执行程序向被保险人索取赔偿金,而被保险人有的并无赔偿能力,或虽有赔偿能力但宁愿在拿到保险赔偿款后再向受害人支付。对于受害人而言,既费时又费力,有的受害人还因无钱而不能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无疑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其次,有的被保险人不愿将从保险公司拿到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甚至隐瞒投保和领取赔款的情况。受害人不能及时、足额地得到损害赔偿,可能会引起非法强行扣车、阻断交通、殴斗等不安定现象,而这又会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立法的规定来看,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受害第三者能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近年来,许多国家或地区相继在立法中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得知被保险人的请求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德国保险契约法允许第三者有优先清偿的权利,而直接给付保险金额。为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其第55条定保险人不得将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给予被保险人;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受害第三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此种立法例,在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时,显然值得借鉴。
当然,在此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即使法律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可能根本不提供协助,如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不告知受害者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也不提供自己的投保证明等,会使这项权利变为不能实际行使的权利;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往往是以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发生率来决定驾驶人的保险费率,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也会倾向于向保险公司隐瞒保险事故的事实。所以,立法在赋予受害第三者以直接请求权的同时,应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协助受害第三者行使直接请求权的义务。其次,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抗辩权得对抗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必将会弱化这一立法目的,而使得受害第三者利益的实现受到阻碍。同时,由于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债权,其不依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第三人于强制保险下之权利,并非继受被保险人而取得,而系依强制保险法之规定独立取得,于意外事故发生后,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因此,立法应规定原则上保险公司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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