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驾驶致人死亡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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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键词:醉酒驾驶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观方面
引言:
2008年12月14日,在成都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伤惨祸的孙伟铭给法官出了这道难题,一直让全国刑法界的专家和关注此案的普通老百姓争论不休。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行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9月8日上午,四川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成为国内首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除无期徒刑的交通肇事者。
上面的案件经过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同时广东省佛山市的黎景全案、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明宝案、黑龙江省鸡西市的张喜军案等一系列“酒驾”肇事案件,这类案件的案情较为相似,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也基本相同,反映了当代风险社会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发展的新特点。醉酒驾车这一行为也得到全社会的关注。
一、我国对于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司法实践
全国从2008年12月成都孙伟铭案以来,醉酒驾驶致人死亡这一事故发生了很多起,处理的结果引起社会各阶层不同的呼声,引发了网民对政府、司法机关办事能力及办事依据的疑问。眼下国家极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的平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处理和解决好“醉驾门”事件显得尤其重要。
1、各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
司法实践中,成都的孙伟铭案与同年发生在佛山市的黎景全案、南京市的张明宝案都以相同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肇事者判处无期徒刑,黑龙江省鸡西市的张喜军案也以同样的罪名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的结果引起了法学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同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行为认定的意见: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法院对孙伟铭和黎景全的量刑是适当的,并表示今后这类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将进一步统一审理的裁判标准,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这个“标准”,就包括对醉驾肇事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此一来,倘若以后再次发生类似的恶性交通安全事件,就不会再出现在“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中进行“选择性执法”的情况。至于量刑,自然也会像“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这样宽严相济。虽然我国目前采用的不是判例法,但在以往法律实践中,判例已在发挥参考作用和现实影响。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是以往司解释处理此类问题确定的原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的稳定。
3、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在几起案件案的处理过程中,对肇事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虽然肇事者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有很大的危险性,但是不能否定行为本身是过失犯罪,即其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从主观方面来讲只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并无撞车撞人的故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的肇事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肇事者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社会危害,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严重结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肇事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肇事者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轻视;醉酒后,肇事者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驾驶者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醉酒在刑法中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
4、案件争议焦点:
其中各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肇事者是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关键在责任侧面上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其核心是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 我国刑法对于争议焦点的规定:
1、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尤其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第5条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对危害结果主要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则为过失。而刑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醉酒驾驶虽然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行为,但行为人违章的故意并不能代表其对结果的故意,关键还要考察行为人对结果发生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要有希望获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就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论处。
因此,要处理好这类案件,解决争议的问题必须要弄清楚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区分好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3、《刑法》对主观方面划分的规定: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由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有通过一定的媒介才能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个媒介只能是客观外在的某种事实。
“故意”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的种类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我国刑法上的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时所具有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过失犯罪的种类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区分“故意”和“过失”:
如上所述,过失与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存在区别,不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着相似性,即二者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显现出某种“轻信”。这也是各界争论的核心问题,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成为本案行为人行为认定的关键。
、过于自信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过错形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自信没有客观依据,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该事故中,行为人醉酒驾驶,酒精对人的大脑既有短时间的刺激作用,使人“假兴奋”,又有麻醉作用,使人反应迟钝甚至导致行为失控。我们知道,驾驶员在行车时必须保持头脑清醒,以便在面对道路上瞬息万变的交通情况时能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并采取恰当的处理措 施。在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人的中枢神经系统 ,而酒类饮料中含有的酒精却正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抑制作用。正因为如此。“酒驾”会导致驾驶人员部分甚至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而行为人处在醉酒状态时没有自信的客观依据。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是在明知要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下还要大量饮酒,或者已经大量饮酒的情 况下还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在醉酒的情况下从事这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完 全置他人的安全于不顾,足以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发生损害的危险,是一种危害 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 生,是一种故意行为。
三、 国外关于此行为的立法和实践:
鉴于驾车人员处于一定程度的酒醉状态而对神经生理反应系统造成负影响,其判断力、应急处理能力、反应速度都处于不正常状态,极易发生事故。国外有的把 “酒后驾车” 直接列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畴,如西班牙;有的直接把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上升为 “故意杀人犯罪”,如美国,而且提别规定了主动饮酒引起的醉态不能作为合法辩护理由。美国各州的法律通常会有差别,但对酒后驾车都无一例外实行 “零容忍” 的处罚制度。所以在认定行为的主观方面也有所不同。
1、 英国刑法中“轻率”的规定:
根据传统的英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态模式分为三类,即故意、轻率和疏忽。其中轻率一词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不管一种潜在的或者未经证明的危险,这种危险最终导致了客观因素的存在和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在这种认识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无可估计地或者毫不在乎地实施了行为。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某种特定的危害关系可能会发生,在撞人不顾的情况下,踩油门直接逃跑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2、 美国刑法的行为认定:
2006年1月,巴尔的摩县一名男子,酒后驾驶撞到隔离带上,并将一名道路施工工人撞死。他被判了三年徒刑。一名律师在其公司网站上说,受害者家属得知判决后感到宽慰,因为这在巴尔的摩已经算重罚了,但这让他百思不得其解。他认为酒后驾驶致死案应当有更重的判罚。2008年7月,新泽西州一名男子酒后驾车,将一名同样喝醉的路人撞死,并携带着受害者尸体前进了一英里。最后他被判入狱30天,吊销驾照,罚款506美元。当地报纸发表社论,对这种“可怕的罪行”仅判入狱30天表示谴责。美国一些市民团体也举行了抗议活动,并引发美国各界对类似案件的辩论。
在美国,酒后驾驶属于刑事犯罪。在所有州,只要警察怀疑驾驶员是酒后驾驶,他就可以将其当场逮捕。如果酒后驾驶肇事,刑罚更重,可判为二级谋杀罪。二级谋杀是指有杀人的故意,而其杀人行为并非经预谋或计划,且非出于义愤者。死亡结果的产生乃是因为行为人之危险行为且行为人对其危险行为有未加以注意的明显过失。一级谋杀与二级谋杀主要的区别是有无杀人意图及杀人预谋策划。所以在美国极力追求人权的社会里,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有行为的认知而产生最后的危害结果就能定义为未经计划的谋杀。
3、 法国刑法典的规定:
法国在刑法典第223—1条中规定了对他人造成危险罪:“显然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殊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处1年监科并科10万法郎罚金。”第22—18条规定了该罪的附加刑:“犯第223—1条所指之罪的自然人,亦可处以下列之刑罚:······ 、吊销驾驶执照,最长时间5年;吊销执照得仅限于从事职业活动之外驾驶车辆;、吊销驾驶执照,并最长在5年时间内禁止申请颁发新执照。”
4、 德国刑法典酒驾规定:
德国在刑法典第316条中规定了酒后驾驶罪:“、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如其行为未依第315a或315条c处罚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
四、 我国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认定存在的问题:
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都没有预见到晚近十几年来我国汽车普及得如此迅速,私家车辆如此剧增,而我国目前道路交通的平面交叉非常密集,这样的交通状况对道路交通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的现实危害性巨大。由于我国交通肇事方面的刑法规范根本没有考虑到现今的情况,因而刑法立法有必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予以完善。
1、我国刑法对于“酒驾”缺少法理支撑:
我国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简明扼要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醉酒期间之责任能力丧失亦或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能不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能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却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以自然法感和刑罚功利性目的实现为基础,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多有“事后诸葛”之嫌。由于缺少详细法理支撑,造成了目前醉驾肇事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2、醉驾肇事主观方面认定之厘清
醉驾行为出现争议之重要因素在于刑法自身“阵脚混乱”,由于没有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与实行行为关系做出明确法理梳理,从而出现遇到“醉酒”就忽略特定状态下刑事责任能力之具体认定,直接判定主体适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而“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直接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样就逆向确定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且罪过形式只能为过失;对于为何能够对醉酒后的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逆向寻求答案为基于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而刑法总则规定对醉酒行为人处罚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度逆寻答案为刑罚目的之需要,那么既然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何不以更为严苛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驾肇事行为,就出现了以醉驾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之争议的表象,将行为人对“醉酒”与“行车”两个分开阶段的行为模糊为“醉酒行车”之统一行为项下予以考察其主观心态,造成了司法争议上的简单盲目化和双方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混乱现象。所以,厘清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应当撇除表象而追本溯源,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责任能力程度认定,以及支撑处罚特殊状态下之实行行为的法理依据为着手。
五、 我国醉酒驾驶肇事的完善:
交通肇事类犯罪之认定屡被争议并非偶然,从上文分析可见,对于醉驾行为之主观认定出现“故意派”与“过失派”之争,都失之于绝对。醉酒驾车仅为社会生活之白描话语,而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在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的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中该如何认定才是理论分析的焦点所在。故并非醉驾就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行行为持故意之心态抑或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时之主观出于故意,即可认定之。而在其余之情形下均应认定为主观为过失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精细的分析仍然抑制不了司法实践为达至功利性效果的冲动,只有补足我国刑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缺失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判定此类犯罪的目的。
以最高法院2009 年9 月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界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实务中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可能不用再争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醉驾犯罪基本成为了共识。”但事实上,如果对醉驾行为完全从功利性的刑事政策考量,只简单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晰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身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现行为应罚性,可能有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基之虞,毕竟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犯罪与未醉酒人犯罪主观苛责性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所以,刑法理论应重新确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以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笔者主张,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此立法,可收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一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二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只有那些明显表现出故意的醉驾肇事行为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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