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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职员的诉讼选择权及选择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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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受害职员的诉讼选择权及选择诉讼的利弊分析

所谓诉权,乃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之权利,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之时,依法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只要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就有权诉诸法律,提出诉讼请求。职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自然有权起诉肇事者要求赔偿,是为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只要起诉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是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而该职员所受损害只要属于工伤的范围,就是说用工方侵犯了其获得充分劳动保护的权利,职员就有权起诉用工方以获得司法保护,至于损害为谁所造成,则可以在所不问。

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肇事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用工方的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二者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肇事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直接侵犯的是受害职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用工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劳动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的是受害职员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肇事者和用工方的责任在法律上毫无联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受害职员被侵犯的权利,归根结底是人身权的和财产权。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最终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一次损害却要求两种赔偿,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责任补救权利人所遭受非法损害之立法本意。换句话说,受害职员不能因为遭受的损害获取利益,法律不会允许任何民事主体借助诉讼“发家致富”。

因此,尽管受害职员既可以起诉肇事者,也可以起诉用工方,但不能同时起诉两方,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也不能以两个案件的形式使二者分别成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民事责任并存,只有一个损害后果,与民事责任竞合的性质基本相同,不同的只是责任主体并非一人。在这种情形下,受害职员只能选择肇事者或用工方之一要求赔偿,在其赔偿请求得以满足之时,其要求另一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归于消灭。既然受害职员享有诉讼选择权,就可以权衡利弊,选择行使其诉权。倘若从受害职员实现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选择工伤赔偿往往更为有利。首先,用工方的经济实力一般更能满足受害职员的赔偿请求,而肇事者有无财力足额赔偿常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用工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职员要求其赔偿履行的举证义务较少即可获得司法支持;而肇事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受害职员要求其承担责任需提供肇事者有过错的证据。

最后,用工方住所地明确,而肇事者则可能逃逸或下落不明难以找到,要求肇事者赔偿就又多了一层障碍。这仅是就一般情况而言,事实或许并非如此。肇事者经济实力雄厚,肇事车辆被扣押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肇事者急于和解的情形亦并不鲜见,而用工方财力微薄的情况也不是没有。用工方同样可能为逃避责任而难以找到,肇事者主动担责的也不少。同时,用工方往往认为损害是肇事者造成的,不乐意承担责任,从而影响了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此外,由于用工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如果职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又得到了用工方的全额赔偿,职员应承担责任部分还应当返还,又会产生新的纠纷,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这样看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受害职员选择起诉用工方和肇事者各有利弊,具体到个案中更是不可同日而语。而作为审判人员,则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选择来摆脱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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