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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相对负刑事责任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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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第一,危害程度相近的严重犯罪并未被同等入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选择性罪名,这四种行为均可独立成罪。从其法定刑可以看出,这几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本文有208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第一,危害程度相近的严重犯罪并未被同等入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选择性罪名,这四种行为均可独立成罪。从其法定刑可以看出,这几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社会危害性也并无多大差异。在刑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界定就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这四种罪名是同样对待的。而在刑法修订后,仅将这四种选择罪名之一的贩卖毒品罪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加以规定,而对另外三种性质类似、危害相当的罪名未加以规定。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对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只能作为贩卖的手段所实施的毒品行为这样狭义的理解。不能作为包括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广义的理解。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新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贩卖毒品只是选择性罪名中的一种犯罪形式,或者说是选择性罪名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完整的罪名应当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按照我国刑法学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对于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形式的,根据其行为形式分别定不同的具体罪名,如只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的,就定走私毒品罪;只实施了制造毒品罪的,就定制造毒品罪。对于分别实施了其中几个行为形式的,也不数罪并罚,而选择其中的主要行为定罪,如分别实施了制造、走私毒品行为的,可以主要行为定为制造毒品罪。因此,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不能涵盖走私、运输和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如果硬要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解释为包括走私、运输和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是有悖于新刑法第3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第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五个罪,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其中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对另外两种犯罪—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危害程度相近的严重犯罪,有的列入,有的未列入,应当说是立法上的缺陷。

第二,以犯罪对象决定行为侵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失偏颇。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是否应当包括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对于这问题,学术界观点不一。何秉松教授认为,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中,其性质比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更为严重,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因而更易为青少年所认识。因此,应当把这两种罪都包括在内。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从立法者的本意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并不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理由:其一,判定一个行为人是否构成某一个罪,不在于其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在于其是否符合有关的犯罪构成。由于抢劫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和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诚然,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其二,从法定刑上看,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法定刑起点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中的法定刑起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的抢劫罪不应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否则,将违悖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此观点,犯罪对象不同,刑法第17条第2款列入了性质严重的犯罪,却忽略了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应当说是立法上的又一个缺陷。

第三,对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对更为严重的犯罪却不负刑事责任。

近年来绑架犯罪案件增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但刑法典第17条第2款并未将其纳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绑架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件如何处理,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例如案件:张某因对雇佣其打工的饭店老板任某心存不满,伺机敲诈报复。遂于1998年6月找到中学生肖某,经过商议,二人按计划由肖某把任某10岁的儿子任某某骗至一树林,张某按住任某某的双腿,肖某掐住任某某脖子,将任某某杀害。肖某怕任某某没死,又用石头砸其头部数下,后二人将尸体掩埋。张某把勒索10万元赎金的敲诈信寄给任某,张、肖在约定地点拿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在对张、肖认定犯罪性质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绑架罪,肖某无罪。理由是张、肖二人经过预谋绑架并杀害任某某,理应构成绑架罪,但肖某还未满16周岁,与绑架罪的主体不符,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肖某不能构成犯罪。张某构成绑架罪,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绑架罪,肖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肖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不能构成绑架罪的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2]法学界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如何适用刑法存在较大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其一,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条件,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缺少任何构成事实,相反舍弃了过剩的绑架部分。其二,在判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时,首先要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他们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小前提,再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单独或者共同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他人时,司法机关应当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然后将这一事实作为小前提,再得出结论。这样的判断结论必然是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三,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认定故意杀人罪,可能面临这样的问题,同样的行为,为什么已满16周岁人实施时认定为绑架罪,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年龄影响犯罪的认定,年龄既然影响犯罪与否,当然也可能影响犯罪的性质。造成上述局面,是因为对行为的评价范围不同:即对于已满16周岁的人,评价了全部行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评价了其中的杀人行为,故结论不完全一样。否定说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并杀害被绑架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但是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的规定不包括绑架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不负刑事责任。[3]如果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并杀害被绑架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对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对更为严重的罪却不负刑事责任。我赞成肯定说,从刑法理论上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绑架杀人尽管在刑法条文上不按绑架罪定性和处罚,但已经构成犯罪,按照具体触犯的罪名处罚,这样,才能有利于惩罚犯罪,发挥刑法功能。然而,造成这样的两种对立的观点,说明立法上存在严重的缺陷,需要予以完善。。尽管上述争论随着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而基本归于平息。该答复如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但我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值得怀疑的:其一,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刑法第17条第2款引发的问题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其二,该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单方面作出的,对人民法院是否有约束力如果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那么,该解释就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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