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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损害由谁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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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将航空器划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并阐明:凡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均为国家航空器。一直以来,国家航空器造成地面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虽偶有发生,但其对地面设施、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等造成的损失或影响,却是十分严重甚至难以估量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理赔工作经常遇到许多矛盾和困扰,有些问题因长期无法解决,在社会上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因此,通过完善立法,把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造成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畴,将是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有效之举。

多年来,我国对国家航空器发生飞行事故造成地面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一直是由航空器使用单位担当赔偿义务人负责处理。这种由航空器使用单位“代位”处理的做法,不仅背离法理的要求,在现实中也面临着诸多困惑和尴尬。

在我国,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赔偿目前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但受损群众往往感到赔偿数额低,不予认可。而社会上有关死亡赔偿数额的规定也各有不同,如因公牺牲10多万元,矿难死亡20万元,交通肇事死亡30多万元,民航空难乘客80万元,国际航空空难乘客死亡赔偿是 100万元以上。

1999年4月15日,韩国大韩航空公司一架货机在上海莘庄坠毁,造成地面5名中国公民不幸遇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大韩航空公司分别赔偿4位空难死难者家属88万、88万、108万和111万元人民币。

这一赔偿案例见诸报端后,在以后的飞行事故中,一些遇难者亲属便以此为依据,将要求理赔的标准越提越高。空军某部队“6·30”飞行事故造成一名12岁男孩死亡,其父母要求按照民航飞行事故赔偿的标准,提出了90万元的赔偿要求。此外,在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某部“2·18”飞行事故毁坏了一根通信电缆,产权单位要求理赔 120万元。由于无法可依,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产权单位不得不进行反复讨价还价,由于受损人相互攀比,要价居高不下,使得赔偿义务人很难协调处理。其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很大。

由于飞行事故的发生直接损害了群众利益,因而极易造成了群众与部队的情绪对立,尤其是遇到额外要求无法满足时,一些人往往采取过激做法或长期纠缠。某部“6·30”飞行事故遇难者的父亲除了要求经济赔偿外,还要求部队设法把自己从离城区较远的乡村学校调到城里的学校;某部“11·5”飞行事故一名遇难儿童的父母提出,除了要给自己购买养老保险,还要给小孩的舅舅购买养老保险,部队不答应就抬着孩子尸体游街上访。面对这些要求,部队领导明知不合理,且自己根本无力解决,但为了防止矛盾激化,不得不委曲求全满足其要求。

因为没有依据专门的法律法规,使得善后问题的处理往往缺乏强制性和权威性,其带来的后遗症有时长达几年或十几年之久。某部飞行事故发生后,遇难人员的亲属先后十余次冲击军营,甚至抱着被子住到了部队,直接影响了部队正常的工作秩序和飞行训练。

事实表明,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造成地面人身财产损害,往往具有时间的突发性、地域的不确定性和危害程度的不可控性,军队、武警等作为执行国家特殊任务的集团,其能力不适宜担当赔偿义务人,由其 “代位”赔偿显然有悖法理。因此,履行处理此类事故职能的只能是国家,而担当赔偿义务人的只能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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