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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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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强制险问题】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不能由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有多数当事人。保险合同还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2.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经济目的的协议。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对意外损失的经济补偿,或有特殊需要时的经济补救,保险人之所以承保危险,是因为通过危险分担取得经营利润和社会效益。

3.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内容及程序均必须合法,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依照约定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按照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可以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反之,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义务的合同叫单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方与保险方均须履行约定的义务。投保方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防灾防损、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保险方的义务是提供经济保障,发生约定事故时履行赔偿责任,协助被保险人防灾防损等。

但是,保险合同这种双务合同性质与一般合同的双务性质还有所不同:

在一般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债务而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也称“同时履行”原则,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给付责任而拒绝缴纳保险费。因为保险人只承担经济保障的义务,是否发生给付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又比如,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虽履行提供经济保障的义务,但不能以诉讼请求对方交付保险费,如对方拒绝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只能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

在一般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自由意志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但在保险合同中,则不允许保险人放弃某些权利。而被保险人则可放弃其权利,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等。

2.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受益情况,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因享有合同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称为有偿合同。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偿付代价的,称为无偿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在一般的有偿合同中,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即给付与反给付相一致。但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则只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即可,并不要求双方所负的给付义务完全一致。因此,投保人不能因为自己支付了保险费,就要求保险人给予相等的给付,但长期人寿保险除外。同时保险人也应当通过准确计算,使所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提供的经济保障的程度相适应,不能高收费低保障。

3.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特定方式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不以履行特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要式合同,其实质意义是涉及合同的效力。要式合同在特定形式成就时才生效。非要式合同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也称附意合同、定式合同。它是根据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地位来划分的:一种是议商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平等协商构成合同条款内容;另一种是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受到严格限制,另一方不受任何限制的合同。这种合同往往是在合同双方力量严重不对等时才出现。通常做法是一方准备好印就的标准合同条款,而另一方在“订不订由你”的基础上表示接受的合同。这种合同表面上也是双方自愿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如一方垄断市场,或实力雄厚,或有国家行政权力支持等,另一方不得不在既定的条件下接受合同,所以,其自由度是有限制的。保险合同也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由于保险事业的普遍发展,各国保险业的交叉经营和协作,保险合同逐渐出现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趋势。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主要条款由保险方一方决定,保险方根据本身承保能力、技术特点,确定承保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投保方只有在保险公司设定的不同险种的标准合同中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不去修改其中已定的条款内容。这种做法省时省力,有利于保险的普遍推行。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是因为保险人掌握了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有更大的资本实力。投保人则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条款提出异议。但是,保险合同并非全部采取标准合同形式,因此,不能说所有保险合同均为附合合同。有些特殊的险种,也采取双方议商的办法签订,与一般合同的性质相同。同时,保险合同即使采用标准格式,也允许双方协商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取消。所以说,保险合同不是典型的附合合同,而是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

5.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射幸”的原意是碰运气的意思。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主要表现在保险人的反给付,在合同订立时尚不能确定,而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因而致损,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得不到保险人的任何反给付。保险人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他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其所收入的保险费;如不发生保险事故时,则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需赔付。在保险合同中,实际上是投保人以交付保险费为代价,将一个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事故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但这危险事故只在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因此,保险合同的后果是不确定的。可见,形成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但是,保险合同与典型的射幸合同不同,典型的射幸合同有赌博、彩票等。这种合同一方的给付,完全有赖于偶然事件。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仅表现为保险人的反给付的偶然性,而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效果却是在合同订立时即确定无疑的。至于长期人寿保险则带有储蓄性,不存在射幸性,所以准确地说,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的合同。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这种射幸性只是就每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来看,总保险费收入与总赔偿金额的关系是经过科学测算的,两者大体应相平衡。在这方面并不存在偶然性,即不存在射幸性。

6.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合同的订立,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可见,诚信是合同的基础。而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的诚信程度比其他合同更高,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只有坚持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履行才能得到保证,也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属非即时清结合同,其有效期往往比较长,而且保险合同的内容又比较细致复杂,因此,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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