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保险的责任性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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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关于强制保险的责任性质问题
《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强制保险的责任基础是什么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抑或法定责任
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前半段的理解,应当先从文义解释开始,同时还要从体系、目的的角度考量,而后两者往往对法律的理解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首先,从字面含义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前半段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再次,从立法目的考量,第七十六条直接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最后,还要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必须购买的保险,实际上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在此意义上,与行政征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从行政法的理论来看,例如像税收这样的行政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此意义上,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的也应当是一种公共服务,所以,就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不能仅从合同的角度来理解,还应当从公共服务提供者和享有者的角度来理解。
最后,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明确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基于合同法的代位权。因此我们认为,《道交法》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也是一种法定责任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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