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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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30日,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吴标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庄敏医疗费3700元和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同时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7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吴标驾驶轻骑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自西向东行至勉县和平路中段华盛超市门前,因避让前方公交车时与周荣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擦挂,致原告庄敏摔倒在公路上受伤。被告吴标和周荣将原告送至勉县医院治疗,后因原告有骨伤于2009年7月23日转入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2009年8月22日,在勉县公安局定军山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原、被告及周荣三方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2009年8月23日前欠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负责结清后原告出院,另约定由被告和周荣共同赔偿原告今后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其中周荣承担60%,计18000元,被告承担40%,计12000元。协议达成后周荣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被告违反协议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向医院结清约定应由被告交纳的医疗费欠款3700元后也出院回到家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医疗费3700元和赔偿款12000元,遭被告拒绝。原告见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遂于2010年1月到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其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赔偿义务,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元,支付二次手术费用赔偿款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544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赔偿36805.3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标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庄敏在行驶过程中,不注意交通安全,与周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从被告摩托车后座摔倒在公路上受伤,被告吴标及周荣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未报警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原告在治疗期间,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原、被告及周荣三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明确了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由周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确定的事故责任及赔偿内容,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和赔偿数额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应由其向医院结清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赔偿款1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因该部分请求已超出协议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作出本文开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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