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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律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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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由此可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过错直接赔偿原则。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先行垫付原则。主要是针对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法律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以上只是一般性原则。而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如关于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关于机动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和收益权的人员范围又比较广泛,按分析可认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基准。《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虽然还不是很完整,但已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与依据。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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