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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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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律师实务探讨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同步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而且大多数判例都是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且直接赔付给受害方。超额部分才由当事人按责分摊。

人民法院对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实行无责赔偿,即人民法院不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只要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西方很多国家对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也是实行保险公司无责赔偿,不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责任。即使毫无责任,保险公司也要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加害人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稳压器,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问题、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公平稳定,促进和谐社会方面都起到重要的独特的作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在今年7月1日实施,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因此,目前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争议颇多。笔者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律师实务中的常见问题,有必要探讨其法律适用,以达到律师的思维共识。

一、现阶段,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保监发[2004]39文件称自2004年“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所以现阶段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它具有具有一定的强制保险性质。这从机动车上路必须办理保险,也可以看出是带有强制保险色彩的。再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现阶段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是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是否会另行制定以及何时出台都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本上都会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是无责赔偿。也不管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有免责条款。

二、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实施。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

三、同时持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又有商业保险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只能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其他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作处理,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该保险合同与相应的保险公司另行索赔处理。

四、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失费可以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仅针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费。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跟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所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不能判决精神损失费由保险公司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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