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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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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的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具体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现在一般认为过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无法认定为犯罪。如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基准。逃逸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没有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为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无疑。这种情形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出现无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因甲逃逸,未得到抢救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死亡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就不能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当然基本犯罪构成无法成立;而基本犯罪构成不成立,谈何结果加重犯呢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视为结果加重犯。

将“因逃逸致人死亡” 视为结合犯,也不正确。所谓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和特殊遗弃罪的结合犯的理由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被结合的独立新罪,不具备结合犯的形式特征。第二,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中,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不再仅仅是对婚姻家庭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规定遗弃罪的加重情节,如果认定为结合犯,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无法解释。

综上所述,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其实质是交通肇事罪和遗弃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结合,但不构成结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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