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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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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对策

在《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出现了诸多的问题,而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其中不乏自相矛盾之处。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地统一认识,使《道路交通法》真正得到落实。

1、准确把握现行三者险性质,全面贯彻《道路交通法》。

商业险和强制险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保险条款制定不同,更重要的在于其运营模式不同。商业险要靠保险公司自己的力量进行推广,以争取机动车所有人愿意投保;而强制险则无需保险公司自己推广,只需订好相应的格式条款,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等待机动车所有人主动上门签合同就可以了。两者相比,保险公司经营强制险的成本显然大大少于商业险,也正因如此,强制险必须具有公益性,否则就是不公平竞争,其条款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准,以确保其具有公益性。

因此,现行三者险虽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险,但也决不是单纯的商业险,而是一种“强制商业险”。十几年来,它一直被大家认为就是强制险,也因此被政府部门当作强制险来推广和实行。

这种“强制商业险”外部运营模式基本具备强制险特征,只是内部条款设定没有按强制险要求,因此可被称为“不完全的强制险”,其不完全的原因,显然在于保险公司一方,而且这种不完全部分对保险公司有利而对投保人不利;这种“强制商业险”在国外从无前例,土生土长于中国,故可称之为“有中国特色的强制险”;这种“强制商业险”不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而是由各地方自行规定,故可称之为“地方强制险”。

所以,现行三者险应被定位为“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属于强制险在中国发展过程中一个特例。比起单纯的商业险或者强制险,它一直给保险公司带来了额外的利润。把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与单纯的“强制险”相比较,就运营模式而言,两者参保率和成本相差不多;就保险条款而言,后者的赔付几率要大于前者,但前者有利润空间而后者几乎没有。综合言之,应当是相差不多,加之保险公司通过十几年利用此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所获取的超额利润。所以,当强制三者险没有出台之时,用现行的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暂代,应无大碍。更重要的是,各地政府用行政强制的方式推广和实行现行三者险,创设了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其目的在于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这与全国范围内立法统一实行强制险,在规范目的上是完全一致的。

如果认定现行三者险是商业险,那么各地政府用行政强制力要求机动车一方投保,是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呢当事人如果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违法,则如何作答在各地政府强制的基础上,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三者险合同,效力如何机动车一方在签订合同获取登记、验车后,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返还已交保费,则又如何解释目前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仍在加大强制力度,保监会也通知要求用现行三者险代替强制险,对这些做法又应如何看待呢

或许有人担心保险公司们会对应的提高保费,将增加的赔付责任转嫁到机动车所有人身上。其实,这本来就是保险公司应当做的,保险公司不是福利机构,增加的赔偿责任就是要分散给社会公众。这也正是《道路交通法》的规范宗旨,即增加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通过强制保险制度对机动车一方增加的赔偿责任加以分散,以兼顾机动车一方的承受能力,实现利益平衡。众人拾材火焰高,一起车祸事故的损失几个人难以承受,但分散给全国一亿机动车所有人则微不足道。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会多交一些保费,但对价是在遭遇事故后保险公司立即在限额内赔付,省去先垫付、再理赔等诸多繁琐程序,也无须为责任划分、诉讼而更多操心,而且机动车所有人原本享受着便捷舒适却给他人增加额外危险,综合言之,实难称其利益受有损害。同时,这样也会使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我们可以为远在万里之外的东南亚灾区难民捐款,同样也应当能为近在身边的事故受害人尽一份爱心。

《道路交通法》已经实行,汽车强制保险制度必将在中国推行。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加大了对现行三者险的强制力度。作为司法机关,更应当与时俱进,大胆实践,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与进步,而不应畏首畏尾、裹足不前,既不能保障法律制度的真正落实,促进社会稳定,又与立法、行政机关的做法自相矛盾,使法律的尊严和国家的威严受到质疑和损害。

此外,《道路交通法》在2003年10月28日公布,2004年5月1日才施行。立法已经给保险行业以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整。

综上考虑,应当认为: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应将现行三者险视为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2、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三者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机动车一方在投保三者险后,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根据第76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无权要求机动车一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权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如果行人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应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如果在充分释明后,行人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应查明保险责任限额,计算赔偿额时,应先在总赔偿额中将保险责任限额予以扣除,之后的余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情况予以赔偿。而行人在此次诉讼后,可以就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另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如果因可归责于机动车一方的事由,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参与诉讼,视为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三者险。

由于三者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事故受害人在签约之时没有发言权,所以如果三者险合同对保险赔偿限额有特殊约定,应当认为此特殊约定只对合同签订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受害人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为赔偿后,可以根据三者险合同中的特殊约定,起诉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可保证受害人获取足额赔偿,又可以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格式合同条款逃避责任。

考虑到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加上有行政强制力的作用,这使投保人的自由选择大打折扣。所以,对于三者险合同中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特殊约定,应当着重考虑其效力;不过这已经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因此妨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

4、在机动车没有投保三者险时,应让机动车一方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三者险,则只是妨碍受害人及时获取保险赔偿而已,所以机动车一方只需承担保险赔偿部分即可。

至于此时三者险具体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该地区、该类型车辆通常所投保的三者险限额加以确定。

5、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分车主应承担的责任。

《道路交通法》实施后,车主垫付责任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责任法定原则,不应判决车主承担垫付责任。

在实践中,车主与驾驶员的关系是多样的,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应当仅仅根据车主的身份就确定责任,而应通过进一步的审查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雇主责任:具体情况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连带责任:具体情况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①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则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车主没有上三者险,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平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赔偿。

不承担责任: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能到庭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6、合理考虑反诉请求以实现公平,同时注意确保人身损害获取有效赔偿。

一般来说,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多是财产损失,行人多是人身损害。就民法人格神圣的原则而言,似乎不应允许机动车一方反诉要求行人赔偿,从而妨害人身损害的赔偿。但是,现实情况是复杂的,例如机动车一方也有人身损害,行人过错严重并且自身伤害极小而机动车一方损失巨大,机动车为了躲避有过错的行人而自身受损失等等情形,此时如果仍然认为机动车一方不能要求行人按过错赔偿,不仅不公平,而且未免太过放纵行人,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

所以:对机动车一方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但其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处理,并应注意不能因支持反诉请求而妨害对人身损害的有效赔偿。

7、确定机动车的减责比例,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在有证据证明“行人违规”、并且“司机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实践中,判断“行人违规”和“司机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存在,往往只能通过行人与司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来体现,所以应当从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出发,合理确定减轻责任的比例。

如果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当行人负全责而司机无责时,机动车一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最低限额进行赔偿,最低赔偿限额的参考数额可为不超过该部分损失的10%,且赔偿数额不高于5万元。

8、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准,确定《道路交通法》的适用范围,以便与强制保险相衔接。

以一审立案时间作为适用标准,容易发生以下不良后果:①诱使当事人故意拖延起诉,获取不当利益;②如果受害人就今后治疗费等未决费用,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再次起诉,将产生就同一事实法律适用的不统一;③在《道路交通法》实施前就立即适用保险先行赔偿,不给保险行业自行调整的时间和机会,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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