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能否主张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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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0年9月8日,甲驾驶面包车在省道335线上正常行驶时与乙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在事故中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146天,支出医疗费56000余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甲于2002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并要求乙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害方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持不同意见。甲方认为,乙的行为给其肉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使其不能再从事驾驶工作,乙完全有义务赔偿其精神损失;乙方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项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甲要求赔偿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甲无权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评析] 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解释》,确认侵害他人人身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对于该条规定,很多人仍存有不同的理解。在这里需要明确指出,《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是为了与现行的有关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相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抚恤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三者均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对于应获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受害方,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受害人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死亡补偿费的,则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不是可以随意确定的,要看六个因素: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般来说,发达地区的赔偿标准比欠发达地区要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山东省的赔偿标准为:①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②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510倍予以赔偿;③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报省高院复核。由此可见,甲提出索赔3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根据甲的伤害后果和实际情况,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至3000元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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