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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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面对一审判决,钟晓安黯然涕下,其父亲 一位身体强壮向往法律公正的农民也一时病倒,更不用说他母亲整日以泪洗脸。对此,本辩护人感慨万千,本案的是非已经昭然于青天白日之下,为何还给诚实本份的良民负出惨重的代价正义的天平何时才能在本案中体现公平和尊严心灵之声告诫我,决不后退,为了法律的感情,为了权利而斗争,我必须为此而奔走疾呼!等闲视之,决不是合格的公民。因为我始终相信,法制的社会决不欺侮一个有良知的弱者。为此特作以下的辩护及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重伤、死亡系钟晓安行为所致的观点,纯属主观臆造,没有客观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晓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任后治疗无效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客观证据。
第一,钟晓安的违章行为,不是事故的原因。
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该路呈西北向,长直线,水泥路面,道路宽10米,道路平直,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车辆无明显碰撞痕迹”;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实“本田CA250二轮摩托,灯光仪表正常,转向性能良好,制动性能符合二轮摩托车行驶技术要求”;钟晓安拱述“当时车速大概25码至30码左右,已开大灯”;证人赵忠锡及余国英证实,车辆无碰撞及倒地状况。以上这些证据证实当时车辆行驶情况正常,没有受到非正常外力冲击。
不可否认,在本案中钟晓安的摩托车没有上牌照,行驶时也没有戴头盔,其行为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瑞公交巡肇字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是由于钟晓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至此,本辩护人认为,受害人郑雪芳在二轮摩托车后座掉下的真正原因不明,到底是遭受非正常外力造成的呢还是郑雪芳自身原因造成的呢……,无法落实。所以从关键的证据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分析,无法得出钟晓安上述违章行为是事故的原因。相反从前述的辩护理由得知,摩托车的性能良好,完全可以说明摩托车没有上牌照与本案的危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其次,钟晓安不戴头盔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联系。即使本案钟晓安没有违章,也会因其没有报案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钟晓安的违章行为,不是事故的原因。
值得指出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伤亡后果发生,或对于伤亡结果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其因果关系有较高的要求,不包括一般性的引起。本案钟晓安前述违章行为,对伤害后果根本不存在原因力,不用说有一般性的引起,更不用说存在决定性作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一审判决上述指控纯属主观臆造,没有任何的客观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一审庭审时公诉人认为,钟晓安允许郑雪芳没戴头盔手拿方便面及蝤蠓侧坐在摩托车的后座上,属于违章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本辩护人认为,前述观点不能成立:第一,受害人手拿东西侧坐在摩托车后座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反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否则,请指出相应法律的法条依据。第二,受害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不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受害人自己的行为,由钟晓安承担责任也于法不符。
第二,郑雪芳从后座掉下,合理的解释应是自身头晕所造成的。
事故发生时,郑雪芳已怀孕三个月,并有妊娠反应,常有恶心、纳差、头晕的症状。2001年5月4日郑雪芳因坐车后出现呕吐、头晕等症状而到塘下中心卫生院诊治,经初步诊断为:早孕、晕动症,所谓晕动症就是晕车、晕船等疾病的统称。据钟晓安供述得知,当天郑雪芳因妊娠反应未进食。所以,受害人自身存在多种因素所造成的头晕等客观情况。其次,从证人赵忠锡、余国英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得知,掉下时郑雪芳没有任何呼叫声,也没有用手抓扯被告人的身体或衣服,这充分说明受害人掉下前意识是障碍的,否则,肯定会有应急反应,如喊叫等。最后,从法医鉴定分析得知,受害人是脑干损伤、后枕部骨折,符合意识障碍所致的一头栽下的摔伤特征。从以上这些情况分析可知,受害人从后座掉下,符合头晕等意识障碍所致,与钟晓安行为无关。一审判决也根本无法合理排除这一情况。
第三,郑雪芳死因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001年12月16日郑雪芳死亡,不但没有死亡过程的诊疗记录,更没有死因的鉴定结论。也就是说,郑雪芳死因不明,一审法院有何理由认定系治疗无效而死亡呢一审法院难道连这些常识性法律问题都不懂吗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二、交警部门虽认定钟晓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与刑事犯罪无关。
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辩称事故原因尚未查清,行政推定责任,不能代替刑法因果关系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认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第一,本案的行政推定责任,不能代替刑法的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之一是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且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严格的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查明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那就可以肯定,这个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交警部门虽然认定钟晓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事出有因,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得知,本案是由于钟晓安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被告人钟晓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众所周知,刑法是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本案钟晓安关键的违法行为是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这一行为是发生在损害后果出现之后,与损害后果根本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交通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推定责任代替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准确地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政法上的概念。由于行政法和刑法调整范围不一致,故在特殊场合下两者的价值取向往往存在不相吻合的情况,如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行政机关强化行政职权、强化行政管理的体现,与行政处罚理念相符。但是这种情况下的行政推定,是不能代替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刑法上的无罪推定的价值将荡然无存。
第二,被告人没有报案的行为,不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那些旨在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路法》、《机动车管理条例》等,并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为了保证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程序性规定。被告人钟晓安没有及时报案的行为,是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钟晓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是因为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原因,而是因为他违反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程序性规定所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所以仅从这一点分析,被告人钟晓安的行为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
第三、没有及时报案,责任并非全在钟晓安。
据钟晓安的供述:“事故发生后,我先把雪芳送到附近的鲍田医院,到鲍田医院后,医生说伤员伤势蛮重,需送瑞安治疗,于是我就租了一辆出租车,将伤员送到瑞安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雪芳一直在人民医院抢救,我精神很紧张,没有想到要报案,过了一段时间后,我与雪芳的父亲商量,是否要向交警队报案,她父亲说雪芳是我的老婆,不需要报案。” 故本案钟晓安之所以没有报案,是因为他急于将受伤的未婚妻送到医院抢救,在他的心目中,未婚妻的生命安危比什么都重要,延误抢救时间将会使郑雪芳生存机会丧失。面对受伤的未婚妻,他已顾不了什么心中所有的念头只有及时救治。谁知,最高的道德境界与行政法规出现难以协调的冲突,为此他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他没有报案,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他没有报案,也并非存在任何的私心杂念。法学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阻却违法。因此,钟晓安为了抢救雪芳的生命,忘了报案的行为,存在阻却违法的客观原因。
其次,受害人父亲郑胜光的证实:“……我听后,立即赶到鲍田卫生院,当我到了鲍田卫生院时,郑雪芳已转到瑞安市医院。”据此,当我们苛刻要求钟晓安不报案时,为什么不扪心自问,在同等条件下,受害方也同样不报案,为什么责任全部归钟晓安负责呢因此,本案受害方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行政责任。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上诉人对原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却没有抗诉。一审判决竟然因上诉人的上诉,在没有任何新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加重了上诉人的刑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如果本案上诉人没有上诉,即使受害人死亡,难道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加重钟晓安的刑期吗显然不能。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证据,主观臆造治疗无效而死亡为由,加重了上诉人的刑期,这难道不是赤裸裸报复行径吗
四、本案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第一,本案郑雪芳死因不明,一审却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补偿金6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本案受害人也有过错,并且属于好意搭乘,应当斟情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刑法因果关系的原理判决钟晓安犯交通肇事罪是完全错误的,系典型的客观归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否则,一审判决将出现致命的矛盾局面,一方面是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另一方面又认定危害后果系钟晓安行为所致。这样的奇判,将是法制社会的耻辱!难免遭受天下法律人所耻笑。
审判长、审判员:
面对一审判决,钟晓安黯然涕下,其父亲 一位身体强壮向往法律公正的农民也一时病倒,更不用说他母亲整日以泪洗脸。对此,本辩护人感慨万千,本案的是非已经昭然于青天白日之下,为何还给诚实本份的良民负出惨重的代价正义的天平何时才能在本案中体现公平和尊严心灵之声告诫我,决不后退,为了法律的感情,为了权利而斗争,我必须为此而奔走疾呼!等闲视之,决不是合格的公民。因为我始终相信,法制的社会决不欺侮一个有良知的弱者。为此特作以下的辩护及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重伤、死亡系钟晓安行为所致的观点,纯属主观臆造,没有客观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晓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任后治疗无效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客观证据。
第一,钟晓安的违章行为,不是事故的原因。
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该路呈西北向,长直线,水泥路面,道路宽10米,道路平直,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车辆无明显碰撞痕迹”;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实“本田CA250二轮摩托,灯光仪表正常,转向性能良好,制动性能符合二轮摩托车行驶技术要求”;钟晓安拱述“当时车速大概25码至30码左右,已开大灯”;证人赵忠锡及余国英证实,车辆无碰撞及倒地状况。以上这些证据证实当时车辆行驶情况正常,没有受到非正常外力冲击。
不可否认,在本案中钟晓安的摩托车没有上牌照,行驶时也没有戴头盔,其行为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瑞公交巡肇字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是由于钟晓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至此,本辩护人认为,受害人郑雪芳在二轮摩托车后座掉下的真正原因不明,到底是遭受非正常外力造成的呢还是郑雪芳自身原因造成的呢……,无法落实。所以从关键的证据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分析,无法得出钟晓安上述违章行为是事故的原因。相反从前述的辩护理由得知,摩托车的性能良好,完全可以说明摩托车没有上牌照与本案的危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其次,钟晓安不戴头盔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联系。即使本案钟晓安没有违章,也会因其没有报案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钟晓安的违章行为,不是事故的原因。
值得指出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伤亡后果发生,或对于伤亡结果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其因果关系有较高的要求,不包括一般性的引起。本案钟晓安前述违章行为,对伤害后果根本不存在原因力,不用说有一般性的引起,更不用说存在决定性作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一审判决上述指控纯属主观臆造,没有任何的客观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一审庭审时公诉人认为,钟晓安允许郑雪芳没戴头盔手拿方便面及蝤蠓侧坐在摩托车的后座上,属于违章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本辩护人认为,前述观点不能成立:第一,受害人手拿东西侧坐在摩托车后座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反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否则,请指出相应法律的法条依据。第二,受害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不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受害人自己的行为,由钟晓安承担责任也于法不符。
第二,郑雪芳从后座掉下,合理的解释应是自身头晕所造成的。
事故发生时,郑雪芳已怀孕三个月,并有妊娠反应,常有恶心、纳差、头晕的症状。2001年5月4日郑雪芳因坐车后出现呕吐、头晕等症状而到塘下中心卫生院诊治,经初步诊断为:早孕、晕动症,所谓晕动症就是晕车、晕船等疾病的统称。据钟晓安供述得知,当天郑雪芳因妊娠反应未进食。所以,受害人自身存在多种因素所造成的头晕等客观情况。其次,从证人赵忠锡、余国英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得知,掉下时郑雪芳没有任何呼叫声,也没有用手抓扯被告人的身体或衣服,这充分说明受害人掉下前意识是障碍的,否则,肯定会有应急反应,如喊叫等。最后,从法医鉴定分析得知,受害人是脑干损伤、后枕部骨折,符合意识障碍所致的一头栽下的摔伤特征。从以上这些情况分析可知,受害人从后座掉下,符合头晕等意识障碍所致,与钟晓安行为无关。一审判决也根本无法合理排除这一情况。
第三,郑雪芳死因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001年12月16日郑雪芳死亡,不但没有死亡过程的诊疗记录,更没有死因的鉴定结论。也就是说,郑雪芳死因不明,一审法院有何理由认定系治疗无效而死亡呢一审法院难道连这些常识性法律问题都不懂吗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二、交警部门虽认定钟晓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与刑事犯罪无关。
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辩称事故原因尚未查清,行政推定责任,不能代替刑法因果关系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认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第一,本案的行政推定责任,不能代替刑法的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之一是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且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严格的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查明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那就可以肯定,这个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交警部门虽然认定钟晓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事出有因,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得知,本案是由于钟晓安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被告人钟晓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众所周知,刑法是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本案钟晓安关键的违法行为是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这一行为是发生在损害后果出现之后,与损害后果根本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交通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推定责任代替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准确地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政法上的概念。由于行政法和刑法调整范围不一致,故在特殊场合下两者的价值取向往往存在不相吻合的情况,如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行政机关强化行政职权、强化行政管理的体现,与行政处罚理念相符。但是这种情况下的行政推定,是不能代替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刑法上的无罪推定的价值将荡然无存。
第二,被告人没有报案的行为,不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那些旨在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路法》、《机动车管理条例》等,并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为了保证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程序性规定。被告人钟晓安没有及时报案的行为,是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钟晓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是因为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原因,而是因为他违反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程序性规定所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所以仅从这一点分析,被告人钟晓安的行为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特征。
第三、没有及时报案,责任并非全在钟晓安。
据钟晓安的供述:“事故发生后,我先把雪芳送到附近的鲍田医院,到鲍田医院后,医生说伤员伤势蛮重,需送瑞安治疗,于是我就租了一辆出租车,将伤员送到瑞安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雪芳一直在人民医院抢救,我精神很紧张,没有想到要报案,过了一段时间后,我与雪芳的父亲商量,是否要向交警队报案,她父亲说雪芳是我的老婆,不需要报案。” 故本案钟晓安之所以没有报案,是因为他急于将受伤的未婚妻送到医院抢救,在他的心目中,未婚妻的生命安危比什么都重要,延误抢救时间将会使郑雪芳生存机会丧失。面对受伤的未婚妻,他已顾不了什么心中所有的念头只有及时救治。谁知,最高的道德境界与行政法规出现难以协调的冲突,为此他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他没有报案,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他没有报案,也并非存在任何的私心杂念。法学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阻却违法。因此,钟晓安为了抢救雪芳的生命,忘了报案的行为,存在阻却违法的客观原因。
其次,受害人父亲郑胜光的证实:“……我听后,立即赶到鲍田卫生院,当我到了鲍田卫生院时,郑雪芳已转到瑞安市医院。”据此,当我们苛刻要求钟晓安不报案时,为什么不扪心自问,在同等条件下,受害方也同样不报案,为什么责任全部归钟晓安负责呢因此,本案受害方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行政责任。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上诉人对原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却没有抗诉。一审判决竟然因上诉人的上诉,在没有任何新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加重了上诉人的刑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如果本案上诉人没有上诉,即使受害人死亡,难道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加重钟晓安的刑期吗显然不能。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证据,主观臆造治疗无效而死亡为由,加重了上诉人的刑期,这难道不是赤裸裸报复行径吗
四、本案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第一,本案郑雪芳死因不明,一审却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补偿金6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本案受害人也有过错,并且属于好意搭乘,应当斟情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刑法因果关系的原理判决钟晓安犯交通肇事罪是完全错误的,系典型的客观归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否则,一审判决将出现致命的矛盾局面,一方面是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另一方面又认定危害后果系钟晓安行为所致。这样的奇判,将是法制社会的耻辱!难免遭受天下法律人所耻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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