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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缺陷带来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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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立法缺陷的带来的后果是:损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利于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的首要目的。因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不能在受害人需要的时候赔付到位,就不能发挥它在各阶段的功用,假如受害者由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不能及时赔付,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致使死亡或伤残,到最后,再多钱的赔偿又有何用。受害者与肇事者冲突依然,甚至更为激烈,影响社会稳定。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会依赖于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又无严格的赔付时限,加之受害者大多数保险意识不强,总认为谁惹祸就找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发生受害者家属打伤、非法扣留肇事者、砸毁肇事车的现象。诉讼案件增多。受害人的申请保险金赔付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受害人只能求助或乐于诉讼途径。现在普遍的共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作为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同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有驾驶员、车主等。这种诉讼机制,虽有其合法性但一味的依靠法院解决的处理机制,使法院的诉讼案件骤增,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压力,保险公司自己也浪费财力、物力去应付诉讼,驾驶员或车主则白白承担诉讼费用。法院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审查处于尴尬处境。受害者为得到医药费及时救治,又不承担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的后果,往往会选择扣押肇事的机动车辆,机动车扣押势必定会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可依据交通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未超过限额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因此,是否采取财产保全,向谁先予执行让法官处于选择适用法律的混沌与茫然之中。虽然有人会说,当事人申请保全,如有错误由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作为一名法官,难道就没有未能正确行使释明权的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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