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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投交强险又投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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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投交强险又投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虽然法律未禁止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且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受害方得到及时有效救助,可能会使案件审理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弊大于利。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而不直接是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显然不仅限于财产利益,还涉及到人身利益,且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归属的主体为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所以,从险种设计的直接目的上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则在于保护受害人。正是由于上述差异的存在,导致两个险种在受害人在是否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的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在确定保险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时也应区别对待。

  因此,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情况下,不应再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引入受害人与机动车方的侵权诉讼,尤其是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实体责任。否则,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个案上也许效果不错,但是总体只会给保险业和民事司法制造更多的混乱和麻烦,弊大于利,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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