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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交通肇事罪】对刑法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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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交通肇事罪条款中,增加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关于该情节的界定及其立法本意,学术界争议不休。最高法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一经出台,尽管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法律适用混乱问题,但是,司法解释中相关界定是否体现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立法本意,是否具有内在合理性,仍然受到质疑。笔者尝试对该加重处罚情形做以法理分析,并联系司法实践,提出再行解释的粗浅看法。

一、现行司法解释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界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修订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至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具有哪些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形,包括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款第至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是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条件下与其他反映肇事者人身危险性或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情节相结合,纳入交通肇事罪范围的五种情形,包括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

从该解释内容分析,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要注意以下五点: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从主观上看,肇事者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故意逃逸。如果行为人对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是明知的,那也就无所谓肇事后逃逸了。3、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没有时间和场所限定的;4、“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只适用于所涉及案件的基本定罪情节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情形。《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项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肇事行为人的入罪情节之一,[1]本着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故排除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适用。5、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客观上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则构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情节,即“因逃逸致人死亡”。

二、刑法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立法本意何在

实践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履行完毕救助义务后逃跑的情形十分常见,例如: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呢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即便是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在受害者得到了及时治疗后逃跑,也依然要适用加重处罚情节,不能被排除在外。[2]对这种法律适用,笔者不仅要问,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有效的履行救助受害人生命、财产的义务,再行逃跑,难道不等同于一般犯罪中的犯罪后逃跑吗然而,在对其他犯罪立法上,即便其他过失犯罪对这种罪后逃避法律制裁的情节也没有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充其量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之所以发生这种实质上的不合理现象,其直接原因是司法解释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判断标准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却对救助伤者义务未置一词,这说明解释者对于交通肇事案件首先予以关注的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救助伤者。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界定没有准确贯彻刑法立法的本意。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情节,其主旨是用重罚来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非单纯威慑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至少可以从四个视角加以分析:

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应履行义务包括:停车保护现场的义务、对受害人及财产的救助义务、报警及配合处理的义务。从肇事行为人能否妥善履行救助义务直接关系到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解除危险状态或避免更大损害方面分析,救助义务应当是诸义务的核心和首要所在。设立其他义务目的主要是有助于公安交警部门及时处理事故现场和查明事实分清肇事责任,使交警的依法行政更高效,公正。“前者属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后者属行政法上承担行政责任的义务,两者发生义务竞合。依据从重处罚原则,肇事者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3]根据“交通肇事后逃逸,给交通肇事后的查处工作和伤者的补偿问题带来极大的影响”,[4]就对肇事后逃逸规定相对严厉的刑罚来制裁,说服力显然不够充分。

其次,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往往具有复合目的,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从现场的紧急情况看,对血流如注的伤者救助享有压倒其他事项的优先权,这是基于人权和社会公共关注的常态逻辑。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格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曾将“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与人的”情形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以规定。为什么在修订刑法中未完全沿用该规范笔者认为,原司法解释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与人的”情形构成其他犯罪,而“畏罪潜逃”的表述显然不够准确。刑法制定者肯定不愿意看到,行为人肇事后,置伤者于不顾,只是先去自首,却因延误送伤者入医院造成死亡的现象。如果说,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正是因为过失已然或将扩大对他人的伤害,那么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忽略救助伤者的义务,否则也就失去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运用刑法的惩罚功能引导肇事者充分有效地实施救助,应是该情节立法可接受的理性初衷。

再次,根据立法技术的要求和法律逻辑的原理,在同一法律和同一条文中,概念含义应当一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由三段表述组成,始为一个基本犯罪结果犯的罪状构成,紧随二级逐步加重处罚情节,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情节,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处罚情节。这里前后两个“逃逸”,在一般意义上属于逃离某种境遇的通常含义之内,该行为客观地使行为人与事故现场的被损情况相分离,而且,它们必然具有同样立法指向。本条最高法定刑幅度的结果加重情节,在逻辑上是将“逃逸”所带来危险状态再向前推进,即“致人死亡”。由此,我们逆向分析设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本质上是警示并惩罚肇事者放弃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从刑法原理上讲,刑法将自首行为作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则意味着行为人在犯罪后畏法逃避通常不被认为会直接影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判断。譬如,在故意伤害罪条文中,规定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两级结果加重处罚情节,并未将故意伤害后畏法而逃跑单列为法定加重情节。有人认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两个“逃逸”共同含有的是离开追究法律责任的连接点的意思,它是刑法责难的对象。[5]然而,关于犯罪处罚情节的横向比较考量切中肯綮,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抱着侥幸心理驾车逃逸,因救助义务未实施而存在使现有伤害向更严重转化的危险,非有此不利原因推动后果,则无理由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罪后行为,作为罪犯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的体现,并以立法配置高于基本犯的法定刑,确认其为行为加重处罚情节。只有这样,刑法确立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宗旨才能得以体现和贯彻。

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再解释

根据肇事者因肇事行为而产生救助义务的理论, 有学者提出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进而认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能够升格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予以二级加重处罚。[6]笔者以为,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至少隐含两个问题:

首先,这种解释突破了所谓“逃逸”的字面含义的射程。在汉字语义的范围内,逃逸就是“逃跑”的书面用语,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从事实上讲,肇事者留在肇事现场未实施有效救助的行为,终究不同于直接逃离现场的行为。“文义解释被当作解读文本的基本方法,并成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首选。”[7]同时,其他更高位阶法律解释方法如体系、历史、目的解释的运用,都应以其为基础和限度。如果用“射程”来形象比喻“逃逸”词义的最大化涵盖外延,则不难得出的结论是:把未逃视为逃已经不属于解释的范畴,有运用类推之嫌。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内容大多已经不是针对具体个案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浓厚的刑法规范性特征, 但是,毕竟其是以刑法为解释对象和适用根据的审判指导性文本。如果司法解释将前述情形纳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内涵,显然超出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这种类推解释应属禁止之列。[8]

其次,这种界定是将故意杀人也理解在内,无疑会破坏刑法分则规范的内在协调性,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条解释是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对肇事者向肇事受害人实施不作为犯罪的典型阐述。分析行为性质可知,没有逃逸却放弃本能实施的有效救助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与直接破坏受害人可能得到他人救助条件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和等价性,故行为人肇事后在主观方面应有希望或放任伤者死亡的故意,置救助义务而不为,任受害人伤重而亡,符合以不作为方式进行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9]而现行刑法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和所规定的法定刑表明,行为人只能是出于过失致人死亡,而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也就是说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未能预计受害人实际伤情,逃离事故现场,置受伤人于不顾,致使受伤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

从理论上讲,对过失犯罪而言,如果过失行为造成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存在向更严重的危害结果转化的危险,当肇事人是追求或者放任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则应依照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原理按故意犯罪重新评价,而不能仍按过失犯罪评价,也不能按一个过失犯罪和一个故意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如采纳该学者的界定,就会将刑法中已有相应罪名加以惩处的故意杀人不作为形式,无原则的吸纳或解释到交通肇事加重处罚情节之中,一方面可能造成对同质犯罪惩处的严重失衡,另一方面刑法结构内在秩序将被破坏。无论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都应对此避之唯恐不及。

应当说,问题的症结是:该界定虽然抓住了肇事者逃逸直接放弃救助义务的本质,但是忽略了“逃逸”行为本身的表述范围,盲目突破性地扩大了立法条款的文义外延,脱离对逃逸者主观心态的评价,从而造成谬误重生。

综上分析,笔者建议采取以“但书”解释,来表明督促肇事者有效履行救助义务的立法本意,对救助的有效性要求,在实践多表现为对伤者的妥善救治和对财产扩大损失危险的控制,以避免肇事者利用形式化的救助来规避刑法的加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肇事者本人受伤被一同送入医院抢救等自身已丧失救助能力情形,以及虽想参与救助却遭受害人家属欧打而逃跑等客观上没有条件履行义务的情形,这两类皆属救助不作为在情理上可接受的事由,不宜列入加重范围,故应将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为肇事犯罪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已经有效履行救助义务或者因个人无法抗拒的因素不能救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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