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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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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辆的大量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急剧增加。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相应增加。而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目前仅有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在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针对这个问题有如下意见,供参考。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被告的赔偿责任主体确定比较复杂,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以下侵害的不同情况依法确定六种赔偿责任主体。第一,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列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责任主体。第二,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开车肇事的,因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承担,故应列车辆所有人为责任主体,司机可以不作为被告。第三,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为其办事,受托人开车肇事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因对受委托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列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责任主体,受托人可以不作为被告。第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列司机所在单位为被告。第五,承包、出租的车辆,承包人或承租人自己驾驶或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事故的,应列承包人或出租人为被告。第六,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应以偷开者为被告。除上述六种一般侵害情况之外,连环买卖机动车辆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是我国立法的盲点,现无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界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认定现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过户手续交易的,应视为无效,同时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所有人对车辆仍负有管理的责任,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而车辆买卖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有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标的物是动产的,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交付。2、标的物是不动产或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交付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特定要件,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对于车辆买卖在未登记情况下转移了占有,应认定为所有权转移。首先,车辆属于动产,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其次法律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车主变更、车辆转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这只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是“规章”的内容,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再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车辆买卖虽未经登记,但在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营运利益,已无管理车辆的可能。另外,车辆变更登记仅在《机动车登记办法》中规定,而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而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买卖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违反行政法律而要求当事人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此类案件所作出的复函也明确说明原车主不承担责任。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院所作出的复函虽针对个案作出,但是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既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时,可以此为依据认定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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