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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同命不同价”,步子可更大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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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近日出台,该标准沿袭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但广州市交警部门表示,无论受害人户口在哪里,在广州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按广州的标准计算赔偿;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只要其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能提交相关证明,就可按照广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在广东省规定的标准之下,广州市进行了一些特殊处理,在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上迈出了具有突破意义的步伐,这一举措值得肯定。近几年来,这样的突破在河南、重庆等地方也先后出现,其共同特点是农村居民可以有条件地实现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要求农村居民证明自己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有稳定收入来源等,否则就不能享受与城镇居民“同价”的待遇。可见这些突破仍然属于“有限突破”,要真正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们无法接受的是,既然《宪法》郑重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什么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却要堂而皇之地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命标上不同的价码

  有一种流行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人的生命,而是赔偿的人的劳动力,不同人的劳动力在价格上存在差别,对不同价格的劳动力的赔偿也应当有所区别,所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实际上是指两者“不同劳动力不同价”。这种观点为了证明“不同价”之合理,不惜用“劳动力”概念偷换“生命”概念,然而,人最本质的东西是先天的生命,而不是后天的劳动力,一个活生生的人死了,死亡的首先是他的生命,而不是他的劳动力,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自然是对生命的赔偿,岂能只是对劳动力的赔偿

  同样是中国人,劳动力的价格存在差别,但生命的价格不应存在差别。虽然《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一定意义上符合中国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国情,但与我们追求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实现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的目标是明显背离的。假设一个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获赔20万元,这个数额谁也不能责怪其高,而如果一个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也获赔20万元,难道我们就忍心说这笔钱超过了其受到的损害,有令其家人“一夜暴富”之嫌

  近日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如果该《条例》获得通过,就将在全国率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从广州、河南、重庆等地的“有限突破”,到广西可能一步到位的“全面突破”,说明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的步伐完全可以迈得大些、再大些。毕竟生命无价,惟其无价,生命因受到损害而消亡,对生命的赔偿本身不过是带有安慰性质的补救,毕竟再多的金钱也无法令人死而复生,因此更应该本着“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至少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现无条件、无差别的“同命同价”。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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