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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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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审判实务

2004年12月12日

江苏省高院民一庭马荣庭长在苏州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中的讲座注意事项:

1、误工费的计算:不要求受害人拿出税务机关的缴税工资单,证明工资的大小。只要有单位的证明或者工资单就可以。

停薪留职、下岗、内退或离退休人员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受害人,其实际减少的收也应赔偿。

家庭妇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5941元/年;农民,按农业6723元/年标准计算。

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应采用省级标准,省高院的意见:“当地”可以是地级市也可以是县级市、县。无法确定,用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的两个酌定因素: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的功能。

3、交通费凭票据实结算,没有票就结合治疗次数进行低标准赔付。

4、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列入丧失劳动能力范围。

5、江苏省高院意见: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不够成犯罪的同案嫌疑人应当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6、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但是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7、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合法的收养手续的民间收养,只要事实上形成收养关系,有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在认定被抚养人的范围上就不应局限于业已履行合法收养手续的收养。

8、“受诉法院所在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系指省一级。

9、原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对受害人到底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不加区分,均以“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现在司法解释区分农村与城镇户口,就出现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农民可能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赔到的钱可能更少。省高院的解决意见是:把新旧标准计算的差额归入“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下,变相保证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后,农民得到的赔偿款不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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