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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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诉讼证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那么我们如何理解该规定,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何种“证据”。刘国辉、董长征同志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证据类型中的鉴定结论,持这一观点的还有汪海燕同志;但也有的同志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鉴定结论,王跃进同志于2005年8月23日在《检察日报》刊登一文《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而刘品新同志于2006年05月16日在《检察日报》刊发《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实无必要》一文更是引来了大家的讨论。笔者认真研究了各位同志的观点,吸取他们的部分观点,结合自己的实践,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诉讼证据,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也有七种:1、书证;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显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那么就只有书证与鉴定结论两种证据形式供我们选择,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就符合书证或鉴定结论的特征,笔者就鉴定结论与书证作具体分析:
、鉴定结论
1、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对司法鉴定和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鉴定人以及鉴定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显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是由登记注册的鉴定人作出的,而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具有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的;司法鉴定是由经过登记备案的鉴定机构完成的,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不是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是被动的,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可进行,当事人还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且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章对交通事故管辖作了专门的规定,而第五章的第五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期限以及对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当事人无权拒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更不能选择别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如该部门不履行就构成渎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如有异议却不能申请重新鉴定。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还要追求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鉴定机构在作出的鉴定结论后,无权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两者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
基于上述三点,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鉴定结论。
、书证
笔者认为汪海燕同志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一文中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的观点十分正确,即:
1、从书证的形成时间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文书,而书证通常是在案件或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形成,如借条、合同、遗嘱、营业执照等,它们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
2、从客观性考察,书证的内容不以诉讼中办案机关或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书证形成之后,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发现它、收集它、认识或判断它,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内容。办案人员只能审查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图改变其中的内容。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上述书证应具有的客观性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这种主观认识有可能与客观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
3、从制作主体和制作的目的来看,书证一般是当事人、其他个人或单位制作的文书和其他材料,其制作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等,而不是为了处理诉讼中的相关事宜。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而且制作的目的就是在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以便于对案件作出处理,包括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问题;
4、从审查的方式来看,公安司法机关对书证审查时,其重点在于书证与案件有无联系,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定书证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但在诉讼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其重点在于制作人员是否尊重了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制作人员的资质和水平以及制作人员是否遵守了相关的职业操守等。由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与书证有很大的区别。
此外,笔者认为制作形式和内容也是一个区别,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其内容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而书证没有形式要求,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习惯或行业惯例来书写,对于其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补充,甚至还可以进行变更。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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