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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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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律程序问题

受害人直接起诉或法院直接通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对于这种做法理论界是一直持有争议,支持这种观点的人其实就是把现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对此云南省高级法院也以云高法79号文件予以确认。可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是有明显区别的。纵观域外立法,大多数国家对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根据合同的订立原则,只有合同的缔约双方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则上第三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为此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过错关系,不应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关系,而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对二者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不同,而且两者之间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为此法院不应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

第三,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车属单位,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人,比如执行公务或运输行业的车辆,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只能针对被保险人。可在交通事故当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是事故责任承担人,被保险人一般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驾驶人也必然是诉讼当事人而被保险人不是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保险人如不到场就丧失了对合同的抗辩、承认、受偿等权利,为此,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已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

第四,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理赔条件的程序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及时报案、提供证明材料等理赔程序,如保险公司直接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关于理赔程序的约定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我认为,司法程序并没有权利变更合法存在的合同内容。

第五,不能平等保护共同受害第三者的权利。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存在多名第三者受害人的情况,发生诉讼时,各受害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要为同一事故参与到多起诉讼当中。而且在保额不足赔偿全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的就能得到保障,后起诉的就失去了保险保障,我认为对于同一事件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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