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本体无救济并非危言耸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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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2年罗素发现了集合论中一个悖论,在数学界引起了震惊。美国黑色幽默小说《第二十二条军规》中的悖论差不多幽默了我们一个世纪。而在我国民事法律理论中关于生命权救济问题上也存在着多个悖论,但有的人视而不见,有的人轻描淡写,有的人无可奈何。
悖论一:命题A :“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了侵害,”[1]只有权利受到了侵害,受害人才可以请求救济;非A 命题:只有有生命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享有民事权利和救济权,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受害人已死亡,无生命的人是不能请求救济的。
悖论二:命题A :权利受到了侵害都可以请求救济,无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权利;非A 命题: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能请求救济,生命权不是真权利。
鉴于以上悖论,有的学者得出结论说:“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
“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弥补的,……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2]
既然“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为什么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位子呢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为自然人享有各种人身权的基础,对整个人身权体系完整意义重大,缺失了生命权的人身权体系将是残缺而不周延的。故体系的合理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仍应给予一般性的确认。”[2]
既然“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又将怎样对生命权保护和救济呢有的学者认为:“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3]“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了社会利益的领域。
……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2]
既然“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侵犯生命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于死者近亲属自身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实。
以上便是在民法“悖论”下构建生命权的救济理论的基本逻辑,生命权本体的救济寄厚
望于公法。如果“公法救济”主要理解为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罚,这样的救济除了对死亡魂灵的一点安慰,并无任何救济。死者逝也,生命不可回复,刑事处罚对死者逝去后留下的一大堆后遗症无济于事;况且公法上无严格责任,还有许多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公法也无能为力,如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意外事件中剥夺他人生命是也。“公法救济”的希望破灭。
笔者以为应当重新认识什么是生命权、什么是生命侵权行为,破解“悖论”中某些不合理的前提,让民法担负起救济生命权本体的任务,并且让生命权本体得到充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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