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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向丈夫提出交通事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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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肖健”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案情 1998年11月27日20时50分,于某驾驶鲁F82728三轮摩托车载其妻曹某在贩海货的路上,在石烟路轸格庄立交桥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对行的被告宋某驾驶的鲁F3223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曹某受伤......本文有93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一、案情

1998年11月27日20时50分,于某驾驶鲁F82728三轮摩托车载其妻曹某在贩海货的路上,在石烟路轸格庄立交桥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对行的被告宋某驾驶的鲁F3223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曹某受伤。经医院诊断,曹某遭受跌撞致右额、颞脑挫裂伤,左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髌骨下断粉碎性骨折,并导致中孕引产,其伤情属Ⅷ级伤残。建议休息治疗一年,伤后需一人陪伴4个月。曹某在烟台山医院治疗了106天,共花去医疗费27289.92元。车祸发生后,莱山警方迅速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1998年12月8日,莱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下达第1998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某违反了交通标志线,负事故主要责任,行车宋某采取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莱山公安分局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长时间的调解,结果三方未达成协议。2001年7月10日,莱山公安分局下达了调解终结书。曹某遂将宋某、宋某所在的A公司及丈夫于某一同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及营养费共计118886.34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莱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车宋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宋某作为A公司的驾驶员,并且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宋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A公司承担,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本案的焦点在于曹某的丈夫于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看,于某是共同侵权人之一;而从婚姻法律关系看,曹某与于某是夫妻,由于我国的旧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所以几乎绝大部分家庭中都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家庭财产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决赔偿,那么判决的执行就成了一大难题。据了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经产生过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于某是夫妻关系,基于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因此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不应由法律来干预,而应当由夫妻双方自己协商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在原则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所以夫妻的财产都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而没有夫妻双方个人的财产存在。这样一来,即使法院做出夫妻相互间赔偿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也是无法执行的,所以也不赞成法院介入其中。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于某是原告曹某的丈夫,但由于其在交通肇事中的过错,造成了对原告曹某人身健康权的侵犯,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者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其索赔,而且原告能否得到被告的赔偿系赔偿责任的履行状况,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并且根据我国新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8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基于以上两点考虑应当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判决被告于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7637.85元,除去于某已经为曹某支付的13909.96元外,还应该再支付1372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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