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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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机动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并不是我国法的特创,而是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比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依第3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其最大特色在于以法定直接请求权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确实、迅速地实行对受害人的救济。因篇幅有限,本文仅以最为典型的日本法为例,从本源意义上简要地介绍日本国有关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日本法是以明文的形式示明,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不同于被保险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同于受害人自身的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或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在立法的内容上,限制保险公司的抗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限于被保险人,不适用于受害人。
再次,在实现的程序上,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直接请求权时必须履行一般的程序。比如向有关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履行一定的手续。
第四,在诉讼法意义上,通说认为,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②
与此相比,《道交法》76条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76条并没有在条文上显在地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表明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法条字面含义上,我个人认为得不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尽管学界有人将此条理解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③但同时也有不少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一种误读。④这种争点的存在说明了本条规定并不明晰,尚有歧义。
第二、76条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在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不仅仅被理解为一则法律条文,而应是一种法律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规定加以辅助执行。如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制度,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的程序等等。《道交法》在制定时显然也考虑到这些因素,所以在法条中以委任立法的形式,由国务院来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目前这一规定未出台,而对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履行方面尚是空白,且未有立法计划。这表明,现阶段,《道交法》76规定仍然是一则孤立的条款。
第三、《道交法》76条没有成熟的理论或是判例加以支撑。日本法上,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在理论和判例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道交法》76条颁布后之所以引起这样的震动,恰恰说明了我国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是以具体立法推动制度的建构,而不是在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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