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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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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各地区操作不一,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代无名死者索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在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适用之空间,且在这类案件中应采取公益诉讼二元启动模式;具体操作是在民事案件中,由民政局担任原告代为索赔,在刑事案件中,由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论在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中,赔偿费都应由民政局统一保管;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若一定期间找不到赔偿金权利人,则将赔偿金列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全文共5994字

关键词:无名死者;公益诉讼;二元启动模式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关于无名流浪者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件时有发生。交警部门在此类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死者处获得的信息和线索几乎为零,即使经过多方查证,仍然无法确认死者的身份。由于此类案件死者身份的特殊性,导致在为其维权时所面临的重重难题,直指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和空白,从而引发广大学者和新闻媒体的关注和争议。

此类案件的难点主要在于由谁来代表无名死者主张赔偿。如果是属于刑事案件,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时候能否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到底检察院在无名死者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无根据如果是属于民事案件,那么谁有权利来代表无名死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一项就为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设下了无法突破的限制。因为无名死者身份无法查明,难以确定其他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是到底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最后,无名死者死亡赔偿案件胜诉后,所获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处置

二、实践操作

对于此类案件,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由人民检察院向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局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检察院提起公诉,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向交通肇事责任人所赔。胜诉取得的死亡赔偿金由民政局保管。民政局有义务在一定期间内,继续寻找无名死者的近亲属,若仍然无消息,则将赔偿金上缴国库,用于流浪者救助。[①]

2、检察院以原告身分对交通肇事责任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胜诉后所得之赔偿由检察院代为保管。保管期间,如果找到死者家属,就将这笔赔偿费交给家属,超过期限,监察院将把这笔款项移交民政部。[②]

3、由交警大队做出代为收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决定书,要求肇事责任人交付赔偿费,由交警大队交有关部门保存。待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赔偿权利人。[③]

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其依据是《民法通则》十六条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民政部门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2款之规定。持第三种观点的人,其依据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赔偿权利人。”

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必要建立一项专门的制度。理论界将目光转向了公益诉讼。这一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因此本文有必要对该理论进行一点简单的分析。

三、理论分析

制度简介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和普通民事、行政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点: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是原告本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要求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确认自己权利的存在或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回复个人私法上的利益,是为自己“私利”而诉。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所有公民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西方国家常用“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表述,我国则表现为社会公共道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多元性。一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只要行为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起诉违法者。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原告和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诉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比普通民事、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具有多元性。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地位特殊。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不同于一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它既不是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更不是致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法院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做出裁决,对原告本身并不发生效力,只对被告人和利益的被代表人亦即对国家和社会公众发生效力。原告也不受法院裁判拘束,不承受法院裁判的后果,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依法享有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的完全自由权,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国家不予干涉。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撤诉,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等。公益诉讼则不同,因为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私利,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不能像处分自己权利那样来处分社会公共利益,各国法律对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处分权都作了一定限制。

公益诉讼在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空间

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就在于,为无名死者索赔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答案是肯定的。 有权利就有救济,在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受到了侵害是客观的现实,只是因为被害人死亡,而又找不到被害人的近亲属,救济就成了空谈了吗肇事者就可以因此逃避责任吗我们设想,如果交通肇事只是造成了伤害,而不是死亡,那么无疑是要进行损害赔偿的,而造成死亡反而得不到救济,这不是很荒谬吗权利受到了侵害,却没有救济的途径,这不符合社会公众对法制环境下公平正义的追求,不符合人权理念下对生命的尊重,从而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违背。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引入公益诉讼是十分必要的。

公益诉讼在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启动模式选择从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角度,公益诉讼的启动方式可分为一元和多元启动方式。所谓一元式,也叫国家诉讼,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国家进行诉讼时,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一般是该国的检察机关。所谓多元式,是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可以分别单独提起公益诉讼。即除国家公诉以外,其他一些主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的国家实行两元制,规定只有国家公诉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没有规定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的国家实行三元制,除了国家公诉机关和社会组织之外,公民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还有的实行四元制,即除了上述三元制以外,还有相关人诉讼,即国家诉讼、团体诉讼、公民诉讼、相关人诉讼。[④]

公益诉讼采取何种启动方式,关系到公益诉讼起诉权的分配和诉讼渠道的宽窄,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能否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在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中,二元式启动方式将是我国公益诉讼中最理想的选择模式。理由如下:如若交通肇事达到刑事追诉标准,[⑤]可由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必再另外建议民政局最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既于法有据,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若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则民政局应作为原告代为索赔。因为民政部门对无名流浪者有救助和管理义务。而此时,检察院亦无须插手,以免增加检察院的讼累。至于检察院和民政局之外的个人,没有必要参与到此类案件中,因为此类案件虽然适用公益诉讼,但并不像环境污染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垄断案件以及国有资产案件那样直接关乎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公众作为一种监督者的角色将更加合适。

四、问题解决

各主体职责问题

前文,我们已经在无名死者人身损耗赔偿案件中公益诉讼所采取的启动模式。认为应该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别有民政局和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意味其他机关就没有任何责任了,具体到每一个案件中,个主体应分工如下:

首先,交警部门在侦查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当保留死亡无名被害人必要的证据,为日后其亲属辨认死者身份提供方便。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应当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以保护无名死亡被害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民事案件,由民政局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再次,民政部门作为法定救助机构,待案件审理完毕后,负责保管因无名被害人死亡赔付的款项,专设账户,专款专用,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款项的职责;民政部门应当适时申请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对于因肇事者逃逸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实施必要的救助;同时,民政部门应当继续查找无名死者近亲属,自无名被害人死亡之日起满五年仍未找到的,该赔偿款项自动列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赔偿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计算。无名流浪者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还是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存在重大分歧。肇事方认为流浪汉作为乞讨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维权方认为,流浪者长期在城市流浪乞讨,从最大限度维护流浪乞讨人员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来看,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上一年的收入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可以采折衷的方式,以事发地城乡居民上一年的平均收入来确定赔偿金额。其一,由于此类案件无法确定浪者的身份,也就无从断定其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因此,如果简单地套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其赔偿的标准根本无法确定。其二,任何一方的观点都无法否认对方的观点。按照民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据要求,任何一方都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无名流浪者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也没有确切的证证明无名流浪者不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从而导致人民院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其三,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处。公平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民事纠纷,使案件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正合理。采用以事发地城乡居民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的折衷方式来确定赔偿金额,既不会导致肇事方因为标准过高而承担过重的负担,也不会出现受害者因为标准过低而减少补偿金额的问题。

尚须思考的是,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能够包括推定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有人认为,死者的被抚养人无从确定,因此赔偿也就无从谈起。一个更有力的理由是既然流浪人无力养活自己,那么即使有需要其抚养的近亲属,也不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因此没有理由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本文的观点是,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将这些费用纳入进来。一是因为根本无法确定死者是否有被扶养人,有几个被扶养人,因而也无法确定抚养费用;二是这样可能不必要地加重责任人的负担,同时也增加了司法腐败的可能。可行的办法是,待找到被害人家属后,再另行就抚养费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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