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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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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200号

济宁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赵存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九年六月二日

编录:朱伟萍校对:游海东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09年6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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