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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举证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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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举证指引 - 交通事故赔偿举证指引

  2004年7月6日上午7时45分,张先生驾驶桑塔纳桥车上班,在和平门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刘女士相撞。市交管局宣武交通支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张先生负全责。事发后,张先生把她送到急救中心。经医生检查,刘女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十八天。住院期间刘女士按照医生的建议购买了大量的营养品。出院后刘女士遂要求张先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9科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双方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争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分歧很大,双方诉诸法庭。刘女士认为自己年过六旬,身体很差,这次住院对身体的损伤较大,因此需要补充营养,并向法院提供了身体状况不好的病历以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法庭经审判支持了其中部分营养费。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这其中主要是证据的形式和效力问题。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谓当地,一般是住院所在地的市一级单位。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关于赔偿范围,《解释》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没有争议,但《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根据立法思想,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级宾馆、不吃高档酒店之类的意思。

  对于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有两个必要证据: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2、对营养品等级以及伤情对应关系标准。当然对于应付解决日常温饱之急的人们,追求营养是不现实的。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品质,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费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有个范围与等级,不仅仅是审判即便是当事人调解,也可有规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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