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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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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交警部门制作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也是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所确认的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认定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程序上讲是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从实体上讲存在着先天不足。理由如下: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赶到出事现场,抢救伤员,勘查现场,走访相关证人,询问受害人和当事人,根据取得的证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交警部门认为肇事者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将取得的有关证据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移送刑事侦查部门,追究肇事人的刑事责任。司法部门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交警部门移送的证据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97条、100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受害人必须是负有刑事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其他人员不得行使刑事侦查权。交警部门是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的是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行使的是行政权利而不是刑事侦查权,不能因为交通警察是警察而天然拥有刑事侦查权。权力是依法授予和行使的,刑事侦查权只能是侦查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依据的是行政法规,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走的是行政程序,处理的是行政问题,追求的是行政结果。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理行政案件一样,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各类处理决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具备法定证明力。交警向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实际上是移送的是犯罪案件线索,而不是案件证据,更不能是案件事实和结论。因此,行使行政权力的交警所取得的证据和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具备证明力的。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人员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取证,使取证程序合法化,让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转化为具有证明力。

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起的作用是什么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既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又有交警部门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做出的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因没有其它的部门具有相同的职权和职能,审判人员因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一般情况下只能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结论做出判决。审判机关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是什么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书,责任认定起鉴定结论的作用。鉴定结论是我国刑诉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以说证据的作用是用来发现事实,证明事实,解决事实问题的。司法鉴定是帮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解决某些专业性的科学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责任认定解决的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律责任归责问题,不符合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因而责任认定的结论不是证据,也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责任的归责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法律归责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法庭调查先确认事实,然后根据确认的事实,按照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确定行为人在事故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有异议只能向交警部门复议,而不能向鉴定结论那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严重侵害了公民通过司法救济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上成了法院判决书的序言,警官代替了法官,法官成了行政官员的附庸,剥夺了法官的审判权。总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行政裁决而不是证据,不能起证明作用。

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对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有不同的。处理任何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在过去,由于我国对证据理论研究不足,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没有因诉讼性质不同而作不同的规定,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一概要求对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证明过程中,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过去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随着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我们已经认识到诉讼性质的不同,在证明标准上是不同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要求证据占优势或者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其他可能性。由于刑事诉讼性质的特殊性,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最高的。同样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可能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得不到相同的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按照刑事诉讼的标准重新论证,才具有法律意义,才能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

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是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行政权力运行方式总是以行政主体为中心,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角色分工。在实践中,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事实认定、责任认定与分成通常为同一人,缺乏监督制约。在此过程中,一般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实行意见交涉和审理公开。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是基本的角色,实行审判公开,意见交涉。行政权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而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优先。因此行政权力运行的结果是不能被司法权运行的结果兼容的。行政权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要接受司法权的审查。所以说交警部门制作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官没有约束力,只能起参考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起误导作用。

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为: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危害后果,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该构成要件并未深究当事人的主观因素。

而在刑事法律领域,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判定其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重要依据。交通肇事犯罪作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第三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等造成行为人在客观上违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行为人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是按照刑法规定,行为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同一事实,适用不同的归责方法,行为人的责任是不同的。因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定的当事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能被直接引用的。

总之,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不符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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