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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效力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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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受援人李某,女,1946年9月13日生,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内武庙街。2006年7月21日,被告司机驾驶货车在湖滨南路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医院治疗38天,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2006年12月4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607元、物损费1500元。

承办过程

2007年2月5日,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援助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本律师通过调取分析证据,与当事人会谈,在全面掌握该案事实的情况下,以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为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主要围绕如下三个议题进行辩论:1、被告司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被告司机签署调解书的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3、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本律师提出:1、被告司机驾驶行为是在上班时间且在执行被告公司的职务是职务行为。2、被告司机在调解书书上代理人一栏里有签名、被告及其司机事后共同到保险公司索赔,表明被告对其司机的代理行为予以承认。3、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律师点评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一方后来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这是交通事故纠纷案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在该类型案件中,如何认定调解书的效力是关键。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双方有义务全面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协议书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而是法院应向权利人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权利人选择按合同之债诉讼,是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最后处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权利人选择按侵权之债诉讼,法院则不应该依职权将案件按合同之债审理。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是被告单方面不履行协议,原告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更为便捷可行,而人民法院从维护被害者权益的角度去认定协议书的效力也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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