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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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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周龙”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解决方法 我们应当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不同的方法加以解决,根据不同学者的不同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方法: 1.补充立法 对于危害严重应当为刑法第17条第......本文有119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解决方法

我们应当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不同的方法加以解决,根据不同学者的不同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方法:

1.补充立法

对于危害严重应当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但没有加以规定的犯罪,应当通过补充立法加以解决。例如,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2.理论的更新

即对于想象竟合犯,应当用更新的、更合理的理论去认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4]例如,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对于以杀人的故意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可以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分割的方法

有人主张采用分割的方法,将未列入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其他犯罪中又有列明的八种犯罪危害行为或后果时,将该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分割出来定罪。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实施的绑架行为中有故意杀人行为的,不以绑架罪定罪,而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强迫卖淫行为中有强奸行为的,不以强迫卖淫罪定罪,而以强奸罪定罪。[5]

4.法律解释

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犯罪行为还是罪名,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确定是犯罪行为。例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虽然没有列入刑法第17条第2款,但是,只要有抢劫行为,不论对象是什么,都可追究刑事责任。

5.增强概括性规定的方法

概括性规定,刑法理论又称之为概然性规定,是指法律对某问题所作的不是明确而是抽象的规定,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立法模式是“明确部分严重犯罪+概括性规定”。概括性条款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应当判决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通过上述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存在缺陷的分析,为了消除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分歧,笔者针对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重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重构的特点:第一,明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犯罪行为,能够解决不论是抢劫财物还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以抢劫的对象定罪名。如抢劫一般财物,定抢劫罪;抢劫枪支,定抢劫枪支罪。第二,把与贩卖毒品危害相当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列入该条款。这种重构解决了刑法学界对一些问题的分歧,对司法实践有较大的实际意义。

但是,没有解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致人死亡或伤害被绑架人、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死亡、强迫他人卖淫中强奸行为等定性问题。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对“想像竟合犯”进行理论更新。想像竟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

1.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一个犯罪的意图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这种不同的罪过包括数个内容不同的故意;也包括数个内容有别的过失,还包括一个故意和一个过失的结合。

2.客观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一个行为是指16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两个行为,但必须其中一个行为是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另外一个行为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3.一个行为能触犯了数个罪名。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其中至少有一个罪,法律规定可以负刑事责任,其它的罪不负刑事责任。想像竟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或“从一负刑事责任的重罪处断”。

对想像竟合犯理论的更新,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等行为,可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强迫他人卖淫中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可以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刘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之刑事责任适用标准[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4,。

[2]由龙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绑架杀人定性浅析[J].法学专论,2001,。

[3]牟伦祥。绑架罪条款有疏漏之处[J].法律与监督,1999,。

[4]郑士立。试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

[5]蒋银华。再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出处: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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