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朱应长”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 “二元”学说的引入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首当其冲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也......本文有145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
“二元”学说的引入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首当其冲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也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其原因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复杂多样,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加害人不一定就是责任人或者不是唯一的责任人的情况。《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后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则性地引入了“机动车一方”,但对于哪些人应当属于“机动车一方”,则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日本学者在危险责任和报偿主义两种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判定“运行供用者”的“二元”学说。如日本学者藤仓皓一认为,决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5]。所谓运行支配,不限于对运行自身直接、现实的支配,只要处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和对机动车运行应该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即这种认定以间接或有支配可能性为充分条件。[6]据此“二元”学说,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对于“二元”学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予以一定程度的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旨意是,在被盗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下,排除了名义车主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即所有人由于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机动车并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责任主体之外,即依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由于机动车的营运是在买受人的支配下,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既不能支配机动车,也不能从运营中获利,故出卖人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12月31日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字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机动车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复函直接引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地方性立法中,山东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部分高院已经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直接原则。
“二元”学说的局限性
“二元”学说虽然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局限性也是比较明显的。二元学说运行的制度基础是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在立法层面的确立,机动车保有人是日本等一些国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上所独有的概念,专指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人,其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或占有人。[7]“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国外只是确定谁是机动车保有人的规则,并不是确定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则。在保有人确定之后,还要再依据相应的归则原则确定保有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某人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只能据以确定其具备了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适用有关交通事故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认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解释和批复来看,对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运用仍处于“排除性适用”阶段,并没有得到我国立法的正式确认。在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将二元学说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
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驾驶员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驾驶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已不存在太多争议,但对机动车所有人是承担危险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则还没有定论。《侵权责任法》中虽未引入“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在何种条件下应当承担责任做出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对于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对于被挂靠人是否就是机动车所有人存在争议,但根据二元学说,被挂靠人具备了成为机动车保有人的资格,具有类推适用的余地。也就是说,如果被挂靠人是存在过错的,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about_jztg/33850.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 全部评论(0)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