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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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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罪名的限定方式是指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所设定的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样态及具体样态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行为具体样态包括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强奸行为、抢劫行为、贩卖毒品、放火行为、爆炸行为和投毒行为,而这八种行为既可以是这八个罪名成立所要求必备的、直接对应的危害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也可以是刑法典第17条第2款以外的行为的附随行为,如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使用杀人或重伤害的暴力行为。若是前者,则触犯的罪名就是八个罪名之一,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则触犯了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若是后者,则出现了罪名认定上的障碍和冲突:按照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意味着附随行为不能单独构罪,只能以主行为触犯的罪名来进行认定,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使用杀人或重伤害的暴力行为,而暴力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构罪,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同理,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者的,结论自然是“其罪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如此推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因实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而触犯的罪名数量已远远超出了立法所设定的八个罪名。推而广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可能触犯的罪名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可能触犯的罪名在数量上和质量是没有太大差异了,而这一结论与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旨趣是大相径庭的,也与国家所设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理念相违背的。与此相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可以看出,这部司法解释虽然恪守行为说,但在罪名认定上回归于刑事立法所确立的罪名范围,即前文所设定的行为+罪名限制方式。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实际和司法适用条件而言,这不失为一种理性的解决方式。

依据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理念,经过学理解释的探究,结论是对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解释和适用,应坚守行为+罪名的限定方式,即17条第2款规定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八个罪名,但在确定罪名时,必须以立法所体现出的八个罪名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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