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处理中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杜秀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处理中的作用 民事方面的弱化性 《安全法》以机动车全面强制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依托,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作了重大的改革。根据......本文有314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处理中的作用
民事方面的弱化性
《安全法》以机动车全面强制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依托,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作了重大的改革。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无过错赔偿,而不考虑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如:甲驾车与行人乙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经调查,乙在该案中共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总计8万元,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甲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为10万元。在该案的调解中,甲方保险公司应在其所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即10万元的限额内对乙的8万元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而不考虑乙的责任大小。因此,有人形象地称之为“撞了全赔”。
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双方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不同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场合下的过错赔偿原则,而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即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只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则就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了交通规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而仍然没有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004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文,对减轻责任具体规定如下: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
综上所述,《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原则从过错赔偿原则 [19]转化成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大大削弱了责任认定在民事赔偿中的作用。
行政方面的褪化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2、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3、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4、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5、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6、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3项至第6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从而把责任认定与责任者的处罚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但《安全法》实施后,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从而使责任认定在行政方面起不到任何作用,呈现出褪化性。
刑事方面的关键性
我国刑法中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紧密联系起来。尽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第二条又详细地列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因此,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可以说,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及其他过失犯罪中是独一无二的。 那么,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是否符合现行的刑法理论,目前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赞同现行的司法解释,认为依照《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只有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各级法院也是依据这一规定来掌握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只能作为量刑情节的考虑。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范围限定于肇事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之内,但对于负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肇事者,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也应当认定为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符合国际的刑事政策发展趋势,理由如下:
1.符合国际刑事政策两极化的发展趋势
刑事政策是国家以预防及压制犯罪为目的,以刑事法或者刑事司法为手段,而提出的犯罪防止对策。 。]刑事政策是现代文明重要成就之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现代刑法最重要的特征。如何制定、确立刑事政策是各国防止犯罪的一个中心问题,也是国家和社会高度重视的问题。虽然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及犯罪状况和社会发展程度等不尽相同,但犯罪作为人的一种行为和社会病态的反映,有着某些共同的原因和特点,所以各国在防止犯罪的对策上采取了相同的刑事政策。日本学者森下忠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也就是所谓“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具体地说,两极化刑事政策就是指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矫治可能的犯罪,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严格刑事政策从保护社会秩序出发,采取报应刑思想,适用对象是重大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累犯等,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入罪”、刑事司法上的“从重量刑、特别程序和证据规则”和刑事热潮上的“隔离与长期监禁”。宽松刑事政策从特别预防和谦抑主义出发,采取教育刑思想,适用对象是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初犯、过失犯罪等,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程序简易化”、刑事执行上的“非机构化、非监禁化
2.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目前正处在从传统的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到主要依靠法律治理国家即依法治国的过渡阶段。无论是运动的人治时代还是现在的法治化进程中,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管理的各个方面都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公安厅局长会议明确提出,在坚持严打的同时,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更加科学、完整地阐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精神内核。各级公安机关要适应这一变化,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并在斗争中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宽严相济”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就提出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打击少数,争取、分化和改造多数”等刑事政策主张。
1979年《刑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1997新《刑法》中,虽然没有成文规定,但在刑法的具体条文中都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惩办与宽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打击少数,争取、分化和改造多数”的具体体现, 包括了“从严”和“从宽”两个方面。即该严的要严,该宽的要宽,二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使用时必须始终坚持刑罚最后性的原则和搛抑的思想,只有在最合理和最小限度下方可以用之,不能对一切不法行为都用刑罚加以制裁。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制裁时,才能运用刑罚的方法。对于一些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犯罪可以将其排出刑法之外,对一些可矫治的犯罪人可以将其排出刑罚、监狱之外。刑法须作为具有法益保护最后性质的补充性、非处处介入市民生活的片断以及非一切不法行为均须以刑罚加以制裁的宽容性。
3.有利于优化我国的诉讼资源
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刑罚作为国家控制犯罪的资源之一,必然要有大量的成本耗费。而国家对刑事资源的投入在一定时间内总是相对稳定的,并且刑事成本作为国家系统成本的一部分,刑事成本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国家对其他社会福利与公共建设的支出,从而产生“排挤效应。尽管国家不断加大刑法资源的投入,司法机关的设备和经费得到不断补充,但仍然无法有效适应和防止犯罪高发的势头。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基本上是初犯,且主观恶性的程度低,社会危害性小,而且在实践中,法院对在死人事故中负主责甚至全责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判以缓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作一定的限制,从而使有限的刑法资源运用到防止和打击严重的重大犯罪活动,确保了刑事司法的正常运转,提高了刑事司法的执行能力。
4.符合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
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它明显区别于同类的其他一些犯罪的基本特点。例如:与重大飞行事故罪 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相比,这三种犯罪的主体都是经过有关部门培训的业务人员,在主观上对后果的发生都是过失的,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违反了安全运输的规章制度,在客体上都侵犯了飞机、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运行的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有着基本相同的法定刑幅。三种犯罪在构
成上看,基本相似,但从发生事故主客观原因上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发生原因全部在于特定人员的业务过失,被害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而交通肇事通常由肇事者与被害人的过失竞合所造成。且往往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起着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所以,为掌握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一致性,在一般情况下,将交通肇事罪的治罪范围限定在肇事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之内,是比较合理的。
5.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运输业空前发达,轿车作为一种便捷高效的交通工具而走入千家万户,轿车家庭化时代已经来临。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拥有机动国车辆121869569辆,现有驾驶员132184217名。 但由于目前我国交通设施不完善,人民的交通安全意识相对淡薄等原因,致使我国的交通事故仍处于高发的态势。仅2005年,我国就发生上报事故450254起,死亡98738 人。而且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公安部门往往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本着照顾弱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在定责时尽量偏向于弱者方,从而导致驾驶员无责任的案件廖廖无几。如温州,在2005年789起死人案件中,驾驶员无责任的案件几乎没有。如果不把责任认定限定在同等责任以上,那么,每年因交通肇事而受刑事处罚的人数将大大增加,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为公务员”之规定。在公务员基本上持有驾驶证的今天,谁都时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时时可能被打上犯罪前科的烙印,时时有被国家行政机关开除的可能,我想这样的刑事政策肯定不利于交通运输业的正常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之所以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其中一个主要立法意图就是通过限制事故责任,缩小交通肇事的构成范围和刑罚打击面。如果深究其立法上的理论,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规定其实就是在过失犯罪的构成理论中引进了过失相抵理论和犯罪中被害人责任理论。为掌握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一致性,在一般情况下将交通肇事罪的治罪范围限定在肇事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之内,应当说是合法合据的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处理中”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about_jztg/33664.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 全部评论(0)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