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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撞行人保险公司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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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撞行人保险公司先赔

我市首例此类案件受害者获赔820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记者昨日获悉,晋安法院据此判决的我市首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案8日已生效。

2004年12月16日中午1时10分许,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快货一队的一辆轻型货车在福马路由西往东行驶到牡丹酒楼门口人行横道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耻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陈某负主要责任,骑车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省汽运总公司快货一队曾于2004年9月2日,为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期1年。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该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和侵害主体,其与省汽运总公司快货一队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只能承担事故责任60%的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而且,《保险法》第49条的内容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文件都有类似规定。据此,法院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认为某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50万元的保险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11月18日,晋安法院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200余元。昨日记者了解到,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于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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