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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立的演化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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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三权分立学说被奉为治国之道,人们深信三权必须分立,政府只能充当“守夜人”,否则就会产生专断擅权。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社会变迁,特别是社会立法的大量增加,议会立法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需要,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管理法规,补充议会立法的不足。具体理由包括议会的时间不够、法律的技术性强、法律需要灵活性、紧急情况以及试验性立法的需要等。[①]与立法一样,司法权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社会立法的增加必然导致纠纷的增加,特别是立法调整内容的技术性日益增强,使传统的司法体系难以承受。于是,在解决新的社会矛盾中具有优势的行政司法制度便应运而生。

不难看出,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司法,虽然都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权力,但并未改变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所不同的只是这些权力在不同的机关转移而已。正如西方法学界多把行政立法称之为委任立法一样,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是立法机关委托其行使的,立法权仍然属于立法机关。固然,委任立法理论从表面上看是为了维护三权分立在形式上的完整性,但是它仍然从实质上说明了行政立法并未改变立法权的性质,没有把立法权变成了行政权。同样的道理,司法权也不应当因为委托给行政机关行使而改变其司法权的性质。[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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