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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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描述:
2002年1月16日,我从太原乘车到长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乘坐的客车翻到公路旁的路沟内,造成我等数人不同程度受伤,我头部、右臂、右肘、右腕等多处受伤。2002年1月23日,交通监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3年4月21日,交通监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我不知道谁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进入调解程序后,我不知道是否应当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现在距事故发生将近两年时间了,但由于种种原因,我还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如果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答:
来信提出的主要是两个问题,第一,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据此规定,你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据此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受到伤害之日或者从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第六条规定:……。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原则上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计算。据信中所述,你在没有得到交通监察大队的调解终结书之前,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你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你接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超逾该期间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问:我公司能收回房屋使用权吗
问:没参与抢劫也构成抢劫罪吗
案例描述:
我堂弟王某前些年经常惹事生非,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2001年结婚成家后,王某改邪归正,经营一家小饭馆,生意还算红火。王某以前的朋友董某经常在其饭馆吃饭,欠餐费四千余元,王某多次催讨无果。2003年9月,董某找到王某,说和几个哥们儿商量好了,准备蒙面抢劫附近的一家首饰店,大家“邀请”王某参加,事成之后除偿还饭馆的欠款外,还可按份分成。王某对董某的“邀请”一口回绝。董某见他态度坚决,就不再强求,但警告王某不准将该事泄露出去,王某表示既不参与,也不干涉。董某又要求王某把家里闲置的一间房子借给他使用,并让王某给他们准备一些食品和生活用品,以便抢劫得手后在那里避避风头。王某提出事成之后除偿还饭馆的欠款外,再支付住房及劳务费一千元,董某当场答应。三天后董某等四人抢劫了首饰店,并在王某提供的房子里住了三天。第四天董某等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王某也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法院以抢劫罪判了刑。而王某的家属都认为王某没有参加抢劫,最多只是包庇了抢劫者。根据上述情况,请问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吗
答:
根据信中所述情况,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法院以抢劫罪对王某定罪量刑是正确、合法的。《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信中所述,王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由于其事前知道董某等人预谋抢劫,而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前就已经与犯罪分子“达成协议”,为他们提供犯罪后的藏身处所及生活用品,并且议定从抢劫所得中实现债权和房屋、劳务等费用,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事前有通谋”的情形,所以王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但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共犯的犯罪构成,法院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案例描述:
我公司于1982年筹建时,征用了某饮食公司所属的A饭店和B食堂的房屋。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全盘接收A饭店的职工;给予B 食堂退休职工一次性的经济补偿。A饭店和B食堂在得到我公司安置和补偿后已不复存在。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在复建的房屋内安排250平方米由饮食公司承租使用,但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房屋建成后,我公司依法进行了登记,领取了产权证。后来饮食公司以企业效益差为由一直拖欠房租。为规范租赁行为,1996年12月,我公司和饮食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了“租赁合约”,明确了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以及租赁期满后的续约手续。2002年12月协议即将期满时,饮食公司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方,鉴于合同期满以及经营的需要,我公司决定收回该房屋,但饮食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房屋。根据上述情况,请问我公司能在出租期满后收回房屋使用权吗
答:
根据信中所述,你公司在筹建时就拆迁问题与饮食公司达成并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这样,你公司在依法办理了新房屋产权登记后,就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你公司将房屋出租给饮食公司,是对自己合法“使用权”的处分,这时你公司与饮食公司之间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为规范租赁关系,你公司与饮食公司于1996年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进一步明确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更加明确了你们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既然有合法的租赁合同,双方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根据这些规定结合信中所述情况,饮食公司不按期缴纳租金和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违约,不论是从违约或是从租赁期限届满方面考虑,饮食公司都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你公司,同时,你公司还有权要求饮食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给你公司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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