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历史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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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历史及功能
机动车责任保险也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之保险。它最大的一个特征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0条规定: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责任保险在国外约有百年历史,在保险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我国则起步不久。
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历史中,有一个对受害人的保护从苛刻到优先的进程,这一进步历程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轨迹有一定程度上的类似。相应地,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学说上和立法上有所变迁和发展。现代法以保护被害人为主,而早期的责任保险则更多地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早期责任保险认为,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基本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巨额赔偿责任陷人经济上的困难境地。至于受害第三人,则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赔偿金,而只能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则只有在实际赔偿受害人时,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1930年以前,英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无第三者利益的性质,因此,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种理念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在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而对受害第三人不能赔偿时,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付赔偿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成为受益者,即未付出代价而得到保费,而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从责任保险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这种立法选择使利益的天平向保险人一方倾斜。
面对频繁的交通事故和责任保险金日益成为受害人取得赔偿的主要手段之形势,各国立法机关和实务界纷纷寻找对策,力图使得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脱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赋予汽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以请求权,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能够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英国于1930年实施强制保险的同时,颁布《第三人迳向保险人求偿法》,虽然限于被保险人破产或失去清偿能力时才可以直接求偿,但比此前无直接请求权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到1972年修正后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保单上所载某些除外条款及条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从而使第三人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我国《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上述条文,有条件地承认保险人可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由于是约定的给付义务,保险人可以合同的除外条款对抗受益人。这种状况直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才有改善。
“尽管现代法律突破了分离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考虑到责任保险制度具有保护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双重机能,且就其合理目的而言,应以保护被害人为主,因此基于保护被害人之立场,承认被害人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有其必要。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然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提供基本保障,通过强制投保而将社会分散资金集聚起来,以化解风险,不仅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保护车辆所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亦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妥善解决,体现了效率原则和充分补偿原则。特别是对于损害小于责任限额的事故,由于无需区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通常情况下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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