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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转让与保险责任的承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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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魏传龙”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转让与保险责任的承担探讨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或者......本文有234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转让与保险责任的承担探讨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因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投保人丧失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呢《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也就是说,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在转让保险标的的同时,将建立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得保险合同得以延续。如果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没有通知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将丧失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丧失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保险人也将不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投保人是否丧失、何时丧失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应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因素。下面,我们通过分析机动车交易过程中的相关环节,讨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从而确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一、投保人已经交付机动车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责任的承担

投保人将机动车转让给受让人,并完成了交付行为,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受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使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我们要考虑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

那么,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是否意味着投保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保险利益呢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承认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类。责任利益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总之,投保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责任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我们再来看看机动车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最近各地法院都在实践中判决“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还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见,虽然机动车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登记车主还是有可能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既然还有可能承担责任,那么就没有丧失对机动车的保险利益。

另外,承租、借用、设定抵押等行为都可能使机动车所有人以外的人对该机动车享有某种利益,即享有保险利益。 因此,投保人在转让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对机动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机动车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但尚未交付,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责任的承担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如果投保人将机动车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没有通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是否还应承担保险责任呢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也没有直接规定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我们应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首先,根据上文的分析,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条件,即使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只要没有交付,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其次,在投保人没有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的情况下,他仍是该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若使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投保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在机动车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但未交付的情况下,投保人仍然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同时也是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对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那么投保人对机动车就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投保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责任的承担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转让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占有改定的目的是要使转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从而既符合转让人的要求又继续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投保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虽然已经发生转移,但是投保人继续占有机动车,也就是可以实际支配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作为实际支配人的投保人就有可能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文的分析,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机动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四、机动车已经交付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非投保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责任的承担

在投保人已经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投保人对机动车既不享有所有权或所有权中的某种权能,也不享有他物权,既不会因买受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而获得任何现行利益或预期利益,也不会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投保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保险利益,根据本文拟定的假设条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五、机动车转让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保障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社会公益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保险责任与投保人对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无直接关系,不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机动车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不管投保人对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都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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