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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限额并非“保险金额”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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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并非“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

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是否即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赔偿限额”不仅在实务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在理论上也尚未厘清。如有的学者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设定几个限额档次,由投保人自愿选择”。很显然,作者将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等同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赔偿限额”。这种见解,在审判实务中也普遍存在,如全国首例根据七十六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案即为明证

鉴于此,对于《强制险条例》施行前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法院应当尽快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本文认为,“责任限额”既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赔偿限额”,也非《保险法》中的“保险金额”。首先,从数额的确定方式看,责任限额是法定的,保险金额则是意定的,即责任限额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的形式确定的,不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方式,为保险人设置的最高赔偿限额。由于责任保险中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以“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责任限额也不是“赔偿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愿选择后与保险人共同商定。

“赔偿限额”既是双方确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也是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其次,就法律解释方法论而言,也不难通过文义和立法目的解释的方法,找出两者的不同。再次,从费率角度考虑,如果制定中的《强制险条例》把责任限额规定为现行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赔偿限额”,势必会大幅度地提高费率,以保证强制三者险经营保本。这是不现实的。总之,无论如何,不能将七十六条的“责任限额”等同于现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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