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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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主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被告地位探讨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开始实行。在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对此各地法院处理意见不一。据报道,首先支持当事人诉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案件,之后各地又有一些法院作出了类似的判决。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苏高法审委3号审判委员会纪要的形式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规定,其中明确肯定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地位并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纪要第三条指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上述处理意见的法律根据之一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认为该条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限额的部分,才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分担。法律根据之二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认为该条也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和做法都有待商榷。
首先,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崭新的保险制度。根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不管机动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国家为了切实履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而设立的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制度,较好地体现了关爱生命健康、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精神。然而,该制度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是目前《保险法》规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前者具有的强制性、无过错性、公益性和赔偿的便捷性等法律特征与后者是不能等量齐观的。即使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省市都是以地方性行政法规强制机动车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也不能将二者予以混同和替代。因此,《交通安全法》第17条又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至今国务院尚未颁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
其次,从《保险法》规定的法律属性看,《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只是出于理赔手续便利的现实考虑且赋予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给付赔偿金,并不是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该条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则,对当事人起着一种法律指引作用;这从该条法律用语是“可以”而非“应当”就可判断。所以,我们不能视之为保险公司的一项强制性法律义务。
再次,从法律关系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它是基于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保险合同就其性质来讲则是一种意定民事商业合同,同样适用合同法的自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合同的约定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即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和投保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都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它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赔偿请求权之权利仅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享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获利,保障受害第三人权利,法律才对被保险人的合同请求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与商业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同和彼此代替。
第四,从民事诉讼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被告,其前提是诉讼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或者是同类的,前者可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后者可形成普通的共同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不相同也非同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诉讼法律依据。
最后,从审判实践看,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法院对侵权人则不能判决其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法院也不能驳回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诉讼请求,这就造成案件的共同被告中有的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却未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诉请又未被判决驳回的奇怪的诉讼现象,有悖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另外,在案件审理中,相对于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法院也不可能认真审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合同抗辩权,这无疑置保险公司于不平等的诉讼处境,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平等基本原则之要求。
综上所述,在国务院颁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之前,法院尚无权将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然而,现实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涌入法院,对此法院不能漠然视之。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安定和谐,笔者以为,根据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样既能较好的实现受害人的实体权利,也能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民事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其法律特征:一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权利义务受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影响。二是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有牵连,即其与原告和被告一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同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不相同且有因果等联系。三是在被判承担实体义务时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虽然保险公司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标的确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赔偿合同责任与其作为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影响。所以,为了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防止受害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同时也为了有效解决侵权人偿付能力问题,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保险公司可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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