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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自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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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通肇事自首之争看法官职业化

一些法院领导习惯了“内部文件”。更应警惕的是,这些“内部文件”还往往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成为各地“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根源之一。

北京司机郭某驾车将一行人撞成重伤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向警方如实供述了肇事行为。日前北京延庆县法院认定郭某为自首,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这条消息,成为不久前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的一份内部规程的反证。浙江高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细心分析北京延庆法院的个案与浙江高院的《意见》就可看出,这两者之间并不是“你死我活”的对立关系。从字面上理解,浙江高院的《意见》并不违法。因为刑法上所规定的“自首”,必须同时具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项行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包括了“自动投案”与“接受审查”这两个要件,但并不意味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假如肇事者报警后作了虚假供述,并推诿塞责,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在延庆法院的个案中,郭某不但在肇事后及时报警,还向警方如实供述其肇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不要以为上面的分析是在咬文嚼字,法律适用其实就是一个咬文嚼字的过程。中国是个成文法国家,法院裁判的依据就是事实和法律就刑事司法而言,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刑事法律,也包括“两高”制定的刑事司法解释,但绝不包括一个高级法院制定的内部文件。依司法裁判的原则和理念,浙江高院出台的《意见》在法律适用上实则了无意义。一则浙江高院并无立法权,《意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则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已经较为明确,只要是一名合格的法官,就应知道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也都应知道交通肇事者虽有报警行为,但却不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既如此,为何一些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都乐于出台这《意见》,下发那《通知》呢说起来无非是三个原因:

一是某些法院领导自视甚高,瞧不起一线法官们的司法专业能力。

二是一些法院领导习惯了“内部文件”。而偏偏这些“意见”、“通知”等内部文件有违法治的基本理念。如果文件是对现行法的细化和解释,那么应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并发布。更应警惕的是,这些法院的“内部文件”还往往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成为各地“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根源之一。由于内部文件的随意性大,还常常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三是也确实有少数法官司法专业能力低下,他们习惯了唯上不唯法,以致于患上了“内部规程依赖症”。要是没有这些《意见》或《通知》,滥竽充数的法官们就不会办案了。一叶可知秋,一份《意见》和一宗个案也可窥见中国司法的现实生态。从司法职业化和精英化的趋势来看,相信因司法大众化而催生出的种种“内部文件”也将逐渐淡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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