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观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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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2月7日晚,被告黄永四搭乘其女友及原告黄大荣、廖美兰之女黄善去县城购物,当晚23时返回途中,因被告超速行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警柱翻车,造成黄善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以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07年度有关统计数字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20多万元。
争议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何年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应以案发时三机关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准;另一种意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即以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机关公布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准。
笔者观点:
对此,笔者认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适用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第一种观点是不可行的。也正因为如此,对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适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解释的第三十五条。对此条需先明确:一、“统计数据”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也即该年度的各项统计数据未公布之前,需要依照此数据制定该年度的道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就不可能制定;二、“上一年度”限定为“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是,现实中每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一般会拖到下一年年初才能公布,那么三机关依据此所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就会在下一年的五、六月份才能制定出来实施。三、“年度”是指根据工作性质和需要而划分的有一定起讫的十二个月财政年度。那么一个统计年度不可能以统计部门公布统计数据时间为一个统计年度,应是以公历为准。这样,依解释规定“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就有一个空白地段,以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机关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例,该标准于2009年5月1日起实施,2009年5月1日前辩论终结的案就没有适用标准,因为在这期间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未公布,不可能适用。实践中,许多法官遇到此情况多以此为理由而适用上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而不等待上年度的赔偿标准的出现再适用,也不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这就出现同是09年2月份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仅因辩论终结时间在09年5月1日前和后,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造成赔偿的数额出现较大差距,这对当事人是不利的。对此,就需要我们的法官在办案中,遇到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的赔偿标准未公布时,尽到释明义务,由当事人进行选择适用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还是上上年度的赔偿标准,如果其要求选择适用上年度的赔偿标准就中止诉讼,到上年度赔偿标准公布后再恢复诉讼,这样才能避免出现同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却因辩论终结时间不同而适用的赔偿标准不一样的现象,符合该解释的本意。
综上,对于本案,笔者的观点是,如果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09年5月1日前,那么法官应对原告进行释明,由其在适用07和08年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进行选择,最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来适用赔偿标准。如果是在2009年5月1日以后辩论终结的,则不用考虑这个问题,直接适用08年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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