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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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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从刑法解释学之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实已经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务实性尤其是对“逃逸”的规定。若能就文本字面厘清其真实含义,即可基本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肇事案件及其逃逸情形,而无须另行适用刑法中的其他罪名规定或再行专门立法。

一、基本犯的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条件之解析

刑法第133条第一罪刑单位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规定在解释学上可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对成立该罪之最基本、最低度的条件的概括。

以我国刑法界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衡量,作为交通肇事罪之基本犯,在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必须是“违规”和“后果”的统一,缺一不可;即必须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相应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根据法条的明示性规定,对违规只是定性而并不区分程度问题;而对于后果,也只是提出了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要求,并不涉及死伤人数及能否赔偿等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集中力量打击重大恶性交通肇事行为,又从行为人在事故中所应负责任之比例、具体损伤情况、违规程度等三个方面,限制并提升了法条意义上基本犯的成立条件。⑴

从主观方面罪过的角度审视,行为人对自己的违规行为多数情况下为故意,即明知故犯知道交通规则却故意予以违反。但由于我国刑法第14、15条对罪过的界分,采取的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危害行为的态度”的标准;以此法定标准衡量,虽然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违规行为系故意但这并非刑法之精确、规范意义上的“故意”,故根据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对该罪的主观罪过只能限定为过失多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违规行为可能发生肇事的危害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仅仅是持一种“过失”的态度交通肇事罪区别于各种故意犯罪的根本界限便集中于此!这一点对司法严格依法处置各种复杂情况从程序法上证据的收集与采纳,到实体法之罪过性质及相应罪名的评价,均具有必须落实之重大意义和需要精心关注之操作价值。也由于本罪仅系过失犯罪,故对其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十分合理并切实可行的。

二、加重处罚情节对“逃逸”之解析

刑法第133条的第二罪刑单位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理解上只能视为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而非定罪限制条件;在逻辑关系上只能是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属于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出现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在刑法理论上此为所谓的情节加重犯基本犯加上“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当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逸”系一种犯事以后的逃跑活动。按照《解释》的提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在外观上一般认为系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在主观上系由故意的心态所支配;不存在“过失逃逸”的情形行为人若确实不知道自己已经肇事而离开现场,则根本就不可能成立“逃逸”。当然,这里的故意只是对逃逸行为而非对该行为可能再引发之结果,故交通肇事后虽有逃逸行为但其“过失”犯罪的性质不变只是因情节加重故而法定刑相应加重。

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的司法解释来解析逃逸,可能存在三种复杂情形难以包容:即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并未离开现场但不对被害人施救而假装为旁观者;不对被害人施救而直接前往有关机关投案自首。由于该几类情形的基本性质均等同于逃逸,故通常的学理解释方法是根据刑法通说理论对危害行为的类型划分,将“逃逸”也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既包括积极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也包括消极不履行抢救义务的不作为,以涵盖上述情形。学者们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说”,或者依据“先行行为说”,⑵认为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当然依法会被赋予两项义务即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和承担被法律追究的义务;对其中任何一项义务的不履行,均应当理解为属于条文所指称的“逃逸”。

但作此解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司法若据此处断总不免显牵强附会,诉讼中必然会导致许多不必要的控辩纠缠。首先,作此解释明显超越了“逃逸”的词义范围。法律解释学在对“法律”的解释中,必须以法律文本作基础为限度不得超越文本词义之最大意域;这是任何解释都必须遵守之基本规则,否则就不是“解释它者”而是“自创新体”。其次,行政法规上的义务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法上的义务来源,不无疑问毕竟两者的指导原理并不相同。⑶再次,导致行为人对被害人之救助义务的先行肇事行为,能否包括犯罪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更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问题;如果认为不包括犯罪行为,则后续的普适性义务又该如何形成⑷

由此可见,仅从逃逸本身而言无论将其视为“作为”抑或“不作为”,都有一定道理但也都有不能自圆其说之处。但其实若将视野放宽,把“逃逸”纳入整个条文中作一种体系性的解读,则完全可对其从字面上简单理解为仅指“作为”;对肇事后的其他各种“不作为”,则可以统统视为同“作为”并列的“其他”。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恰好为此提供了最为合理也更为简便的解释依据。

由于条文规定的是“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法律明确将“逃逸”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规定,显然认为其性质相同;“逃逸”在逻辑归属上属于“特别恶劣情节”之一,尚有与此同质的之二、之三、之四等情节。法条之所以对“逃逸”特别予以列示强调,其意义仅在于向社会作针对性的宣告警示。故此,完全可以将“逃逸”简单理解为仅限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作为行为,再将上述三种情形均视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予以加重处罚恰到要害而在字面上并无任何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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