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是否享有“为流浪汉受到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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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争议,民政部门没有该项职权。
理由如下:1、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公务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越权无效。这与公民行使权利时的“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恰好相反。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未明文规定民政部门享有此项职权。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已将其立法本意阐明“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法。”显然其立法目的中不包括流浪人员身故后的维权。同时从其中“救助”一词的“助”之文义上讲,所谓“助”,为帮助、协助之意,而无代替之释义。
3、《救助管理办法》第七条清楚列举了救助站的五项职责,而且民政部根据国务院在该办法第十七条的授权已制定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事项、民政部门的职责范围等,均未涉及法律救助这一内容。笔者认为这不是立法漏洞,而是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一直都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4、《救助管理办法》属行政法规,将《救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解释为“应该包括对其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为流浪汉受到损害后主张赔偿权利”,是对该办法的一种扩张性解释,根据《立法法》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办法的解释权应属于国务院。目前国务院并未作此解释。
5、负有职责并不等同于享有权利,逻辑推理的判断大前提不应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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