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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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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范围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适用的对象范围,刑法学界的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或因流血过多或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这是绝大多数论者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中行为人对致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肇事后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二是逃跑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撞死其他人。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该观点符合立法的原意。“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的善良风俗,而且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要求严惩肇事逃逸者的呼声一阵高过一阵,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并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其次,从法条逻辑上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也应是指第一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刑法理论中规定,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加重犯要依附于基本犯,与基本犯不可分离。最后,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理解为包括第二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则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两个交通肇事行为作为一罪按“7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规定来量刑,其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但如果作为两罪来处理,则最高刑可达到20年有期徒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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