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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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四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等客运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城市公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优先发展大运量城市公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资源,对城市公交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公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多种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交。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公交专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城市中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船客运码头等工程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交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港湾式公交站点、候车亭等。在车辆容易堵塞等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和设施。
第十条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合理、可行的营运和经营方案;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乘务员;
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
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者改变城市公交营运线路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其所属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营运车辆显著位置标明城市公交线路编号以及起始和终点站名、行车路线、始末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城市公交票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公交票价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免收下列乘客或者货物的乘车费用: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
成年人携带的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乘客携带的重量20千克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下的物品。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公交营运规范。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遵守城市公交营运规范,为乘客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车辆驶入站点,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车辆驶出站点,提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按照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城市公交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交乘客对城市公交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交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乘客利益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交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其乘座城市公交车辆;造成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放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的;
发现城市公交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对城市公交乘客提出的投诉,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的;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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