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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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全部规定,有不少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1]
近年来交通肇事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罪,并且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例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情况:2001年审理此类案件65件,2003年审理此类案件79件,2004年第一季度审理此类案件28件。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已成为该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新特点。再以广东东莞地区为例,该地区判决的交通肇事罪,1997年为72件72人,1998年100件100人,2000年为125件125人,2001年为144件144人,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交通肇事犯罪中,又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争议颇多,正确的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意义重大。
案例:丁某半夜酒后驾车回家,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撞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也醒了。丁某下车后,见叶某头部出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看看四周无人,就将车制动的痕迹擦去,开车逃走。叶某由于休克后出血过多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3]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将骑车人叶某撞成重伤后,就负有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义务,而且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他却乘受害人昏迷不醒、夜半无人之机驾车逃走,不履行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带来的应抢救的作为义务,因而造成叶某失血过多而死亡,是不作为犯罪。丁某下车已看到叶某处于危险之中,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叶某死亡的后果,但却有意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不应认定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一般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加重犯可简单图解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结果。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加重结果,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范围。
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这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结果加重犯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的结果均有罪过。其中,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类型: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例如,刑法第236条第 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行为是出于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基本犯罪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的也是过失。[4]
问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除了过失还包不包括故意这在我国学术界是个争论颇多的问题。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加以浅析。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加重结果的出现,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要素,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对加重结果有罪过。于是,便产生了一个加重结果的罪过,以致形成结果加重犯的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
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又称混合罪过,即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不同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的罪过。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结果相伴产生的加重结果的罪过。
对于“双重罪过”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意见。该观点认为,“罪过支配行为,行为表现罪过……不同的罪过支配不同的危害行为,不同的危害行为表现不同的罪过,构成社会生活中各种不同的犯罪。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它们所支配的危害行为是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因此,说两种罪过形式同时并存支配一个危害行为,是有悖犯罪构成理论的。此外,双重罪过说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因为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只能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凡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双重罪过,则是说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成立一个罪名,这显然也是不妥当的。”[5]另外,否定说认为,作为双重罪过例证的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等犯罪,这里的故意与过失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实际上并不是双重罪过的犯罪。因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都不是独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后者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就成立伤害罪而言,只要对伤害持故意即可。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要有一个故意的罪过。故意伤害致死,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持过失,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致死与对死亡的过失,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该条件是不能纳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因此,提出“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双重罪过,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6]
由此可见,双重罪过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是:罪过与犯罪行为之间只能是对应的关系,一个罪过支配一个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双重罪过否定说只看到了典型的一罪与数罪,而忽视了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如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犯;再如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而产生两个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对两个危害结果都存在着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同时存在两个罪过,这并不违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反,正是主客观相统一刑法理论的体现,反映在刑事立法上就形成了双重罪过的犯罪。承认双重罪过的犯罪,正是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至于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不是独立的罪名,并不影响其成为双重罪过的犯罪。我们并不是说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是双重罪过的犯罪,而是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具有双重罪过的特征,属于双重罪过的犯罪,这并无不妥。如果否认双重罪过理论,就无法解决诸如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对他人死亡负刑事责任,是由于其对该结果存有罪过,而不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否认这一点则会导致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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